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建字第15號原 告 天碁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瑋辰訴訟代理人 翁顯杰律師被 告 鴻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俊霖訴訟代理人 陳思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柒萬零陸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柒拾貳萬貳仟肆佰零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十日起,其中新臺幣壹佰叁拾肆萬叁仟零叁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起,其餘新臺幣壹拾萬伍仟貳佰壹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柒萬零陸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攬訴外人聯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鋼公司)發包之「淡海輕軌運輸系統計畫第一期統包工程- 機場結構體工程」(下稱系爭結構體工程),被告將其中之維修工廠構造物開挖、回填等工程分包予原告施作,兩造於民國107年2月間簽訂工程簡易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約定施工數量為實作實算,契約數量僅供參考,最終結算數量以原告實際施作並經被告核可之數量為主,惟不得超過工程總決算數量。原告請款之金額,被告付90%現金票,其餘10%保留款於工程完成及驗收合格後辦理付款。另被告原先將系爭結構體工程中之駐車廠開挖、回填等工程委由訴外人喆興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喆興公司)施作,因喆興公司中途倒閉,兩造口頭約定自107年1月26日起由原告施作駐車場開挖、回填等工作,兩造就此部分未簽立書面契約(以下與系爭工程契約所約定之工程合稱系爭工程)。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已全部完工,且經被告驗收合格,並經業主聯鋼公司驗收合格。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及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下列未付工程款及保留款:㈠回填土方應收工程款967,176元:原合約約定數量47,395立方公尺,全部施作應完成數量為47,125.9立方公尺,原告接續其他廠商後,實際施作37,274立方公尺,原告最後一期請款數量為26,446.51立方公尺,未請款數量為10,828立方公尺,依每立方公尺新臺幣(下同)80元計算,共866,240元,加計5%營業稅為909,552元;另計價期別第15期請款時,被告誤植扣款57,624元,應返還該扣款金額,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回填土方之未付工程款967,176元;㈡鋼筋、土方開挖、土方回填工作之保留款計1,343,037元。另被告委請原告承租如附表1所示之機具及鐵板,依民法第312條、第54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本院擇一判命被告給付附表1所示機具及鐵板租金544,010元,及自113年1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如原證19號照片(本院卷㈢第131頁)所示5塊鐵板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50元。又原告代被告向訴外人南閎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南閎公司)租用鐵板30片供被告使用,被告並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表明原告僅負責代為連絡租用業務,並不負保管責任,爾後有遺失鐵板,被告應自行負賠償之責任,與原告無關,原告已陸續將25片鐵板返還南閎公司,被告表示其餘5片鐵板已遺失,無法返還,依系爭切結書約定,每塊鐵板50,000元,被告應賠償250,000元等語,求為命: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104,223元,及其中2,944,62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59,600元自113年2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之翌日(即113年2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13年1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如原證19照片所示鐵板5塊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5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要求原告二次施作非契約範圍,係原告為便捷省錢選擇不同工法,於本非應開挖區域開挖,兩造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且系爭工程契約項目及單價已包含機具、設備、人力等各項費用,並未另行一一約定各項開銷多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機具及鐵板租金,顯與系爭工程契約不符,原告亦未提出相關支出憑證,不知是否有實際支付廠商。系爭工程原發包予喆興公司施作,喆興公司之合作廠商沅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沅翰公司)於原告接手系爭工程前,已就「構造物回填」施作2,163.07立方公尺,且被告未要求原告施作二次開挖及回填,原告主張施作達37,274立方公尺部分,應自行舉證。被告與聯鋼公司已於111年9月26日驗收結算完畢,故被告就原告請求保留款1,343,037元部分,不爭執保留款數額及請款條件已成就。原告代被告向南閎公司租用鐵板30片部分,租賃關係存在於原告與南閎公司間,南閎公司已表示有5片鐵板仍在淡水工地使用中,且自111年12月起,轉由地堡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地堡公司)承租,可知該5片鐵板未遺失,且南閎公司已終止與原告之租賃關係,並轉由地堡公司承租該5片鐵板,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或賠償5片鐵板,並無理由。另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如附表2所示之瑕疵,被告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31條、第226條規定請求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其中附表2編號6部分,得另依系爭工程契約施工品質第2點、民法第495條規定,請求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為抵銷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協同兩造彙整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㈢第123、125、133至134頁):
㈠被告承攬聯鋼公司發包之系爭結構體工程(本院卷㈡第19至22頁),被告將其中之維修工廠構造物開挖、回填等工程分包予原告施作,兩造並於107年2月間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審建卷第15至17頁)。
㈡被告原將系爭結構體工程中之駐車廠開挖、回填等工程委
由喆興公司施作(本院卷㈡第23、25頁),因喆興公司中途倒閉,兩造口頭約定自107年1月26日起由原告施作駐車場開挖、回填等工作,兩造就此部分未簽立書面契約。
㈢原告自107年3月起至108年9月止,每月均提送工程計價單
記載請款項目、數量及金額,並備具發票向被告請款,共計20期,其內容除記載構造物開挖、回填、鋼筋組立及綁紮外,另記載機具租賃、駐車廠鋼筋點工、鐵板吊運費及鐵板租賃(單價30元、共30片)等工項,至第20期時記載保留款累計1,343,037元,其中自107年12月起未向被告請求鋼筋及綁紮費用(本院卷㈠第157至194頁)。
㈣兩造不爭執原證1至原證12(審建卷第15至93頁)形式上之真正。
㈤被告與聯鋼公司已於111年9月26日辦理結算驗收,合約結
算書第12頁扣款清單之扣款說明欄記載「工程清潔、施工及代工等費用回沖3,895,857元」(參本院卷㈠第345至356頁)。
四、本件爭執事項:㈠原告依民法第312條、第54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擇一請
求被告給付附表1所示之機具及鐵板租金,共計544,010元,及自113年1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如原證19號照片(本院卷㈢第131頁)所示5塊鐵板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50元,有無理由?附表1:
編號 期間 項目 金額 1-1 108年6月 PC-300-5挖土機、PC138-US挖土機等機具租金106,500元(未稅) 140,175元 (已含5%營業稅) 1-2 鐵板租金27,000元(未稅) 2-1 108年7月 PC-300-5挖土機、PC138-US挖土機等機具租金108,000元(未稅) 141,225元 (已含5%營業稅) 2-2 鐵板租金26,500元(未稅) 3 108年8月 鐵板租金9,300元(未稅) 9,765元 (已含5%營業稅) 4 108年9月 鐵板租金9,000元(未稅) 9,450元 (已含5%營業稅) 5 108年10月至110年1月 鐵板租金 83,795元 6 110年2月1日起 至112年12月31日止 鐵板租金 159,600元 合計 544,010元
㈡原告依系爭切結書,請求被告賠償遺失5塊鐵板之損害250,
000元,有無理由?㈢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及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回
填土方工程款967,176元,有無理由?㈣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及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鋼筋、土方開挖、土方回填之工程保留款1,343,037元,有無理由?㈤被告抗辯其對原告有附表2所示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債權
共647,430元,並以之對原告本件請求為抵銷,有無理由?附表2:
編號 項目 金額 1 聯鋼公司於108年1月25日代為購買鋼筋保護套,而向被告扣款 8,000元 2 原告於108年1月間鋼筋綁紮出工不正常,由聯鋼公司代為雇工施作,而向被告扣款 323,700元 3 原告於108年7月間鋼筋綁紮出工不正常,由聯鋼公司代為雇工施作,而向被告扣款 134,400元 4 聯鋼公司於108年5月28日支出代清運生活廢棄物處理費用,而向被告扣款 7,147元 5 原告未施作1樓鋼筋切除、樓梯鋼筋切除、設置維修工廠保護套等工作,由聯鋼公司代為雇工施作,而向被告扣款 3,400元 6 初勘缺失機廠維修工廠無障礙廁所天花板上方外露鋼筋牆面水泥砂漿粉刷,致聯鋼公司向被告扣款 6,800元 7 聯鋼公司於108年5月10日、同年月28日代為清除垃圾、酒罐、菸蒂、施工材料、鐵釘、鋼筋廢料、模板廢料等廢棄物,而向被告扣款 8,733元 8 機廠維修工廠土方密度測試 34,500元 9 同上 4,500元 10 同上 18,000元 11 同上 36,000元 12 駐車場軌道區土壤試驗 60,000元 13 聯鋼公司於107年7月3日代為購買鋼筋保護套,而向被告扣款 2,250元 合計 647,430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依民法第312條、第54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擇一請
求被告給付附表1所示之機具及鐵板租金,共計544,010元,及自113年1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如原證19號照片所示5塊鐵板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50元,有無理由?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
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依證人蕭國文即原告之員工證述:我有替被告租用鋼板,被告的羅嘉明主任跟我講幫被告代租鋼板的事情。羅嘉明主任要求原告做維修工廠及駐車廠之二次開挖及回填。(問:羅嘉明請證人幫忙租用鋼板,以及施作維修工廠及駐車廠二次開挖及回填,證人當時有無跟他反應這是契約外的事情?)有,我有反應等語(本院卷㈠第373、375頁),以及證人羅嘉明即被告之工地主任證述:「【問:(提示審建卷第19至35頁)這些文件上所載之費用是否是應該由被告施作,被告委請原告施作的工作?】是。這部分的工作是二次回填、二次施作的工作。這些文件當中的發票我沒有辦法答覆,因為我沒有辦法計算金額,其中第19、21、23、25、29、31、33頁的簽單是被告請原告點工、點機的工作,上面也有我的簽名,其中只有第25、29頁的鐵板租賃表沒有我的簽名。」、「(問:系爭切結書上的簽名是否是證人所簽署?)是我簽的。」、「【問:(提示審建卷第19至35頁)這些文件上記載了挖土機、鐵板,與證人剛才陳述二次施工、二次回填有無關聯?為何二次施工、二次回填要使用這些機具及工具?】兩造之間的合約只有約定原告應該要施作開挖及回填。這些文件上所指的二次施工及回填,當時施工的實際狀況是車子要進入地下的維修坑及其內月台時,必須往地下開挖斜坡,但是斜坡、維修坑及其內的月台並非水平面,施工方法上不能夠先挖斜坡、築砌維修坑及月台,否則無法夯實,必須由原告將原來的合約所約定開挖或回填的工作施作完畢且夯實之後,被告在將前述挖斜坡、築砌維修坑及月台等等的工作再分別點工、點機來處理,這些工作不在原來兩造間合約的範圍內。」、「(問:請問二次施工、二次回填, 被告是何人指示原告施作?)我有問過陳威良經理,說這些工作已經超過合約的範圍了,是要找誰來施作,是否要找原廠商,陳威良有指示我去找原廠商天碁實業公司。」;我當時當面詢問陳威良,他立刻答覆我;陳威良是公司經理,他的權力可以決定誰施作等語(同上卷第425至429頁),再參諸機具租賃明細表(有蓋用被告工務所章)、機具租賃簽收單及羅嘉明簽名之系爭切結書(審建卷第19至23、93頁),及南閎公司有關鐵板出租事宜之陳報狀(本院卷㈢第101頁),足證被告指示原告施作超出原契約範圍之二次開挖及回填,並委託原告為其承租挖土機等機具及鐵板,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⑴挖土機等機具費用214,500元,加計營業稅後為225,225元,以及⑵108年6月鐵板租金28,350元【6月租金以30片及南閎公司陳報狀記載每片鐵板每日租金30元計算,共27,000元,加計營業稅後為28,350元】、108年7月鐵板租金19,825元【依原告提出之鐵板租借憑單及南閎公司出具之鐵板變動表(審建卷第95至97頁、本院卷㈢第69頁)記載,原告於108年7月1日至16日承租30片鐵板,同年月17日至31日承租10片鐵板,以每片租金30元計算,共18,900元(計算式:30×30×16+30×10×15=18,900),加計營業稅後為19,825元】、自108年8月至111年11月止之鐵板租金205,674元,合計479,074元。雖上開南閎公司陳報狀僅記載原告已繳付自108年8月起至111年11月間之鐵板租金,未記載原告是否已付108年6、7月之租金,惟此係因本院函詢有關原告交付租金範圍僅詢問自108年8月起之租金(同上卷第91頁)所致,爰審酌南閎公司陳報狀記載原告自107年10月起至111年11月止向南閎公司承租鐵板,原告有繳納自108年8月至111年11月止之租金,衡情原告自無可能僅就108年6月至7月兩個月租金未交付南閎公司,應認原告已向南閎公司給付上開2個月之租金。從而,原告為被告處理承租上開機具及鐵板之事務,並支出租金479,074元,自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本院已依上揭規定准許原告前揭請求,自毋庸再審究原告依民法第312條規定之請求。
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12月起至返還該5片鐵板之日
止之租金部分,依南閎公司陳報狀記載:自111年12月起,淡水工地剩餘5片鐵板轉由地堡公司承租,目前仍持續承租中有給付租金款項等語(本院卷㈢第101頁),足見原告自111年12月起未向南閎公司承租該5片鐵板,且未支付租金,原告依民法312條、第546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此段期間之鐵板租金,即無理由。原告雖稱因其停業,為管理稅務,另行設立地堡公司處理統一發票事宜,南閎公司對地堡公司開立租金發票等語,查原告與地堡公司為各自獨立之法人,依南閎公司陳報狀所載其於111年12月起係將鐵板出租地堡公司,並非原告,原告上開主張即無足採。
㈡原告依系爭切結書,請求被告賠償遺失5塊鐵板之損害250,
000元,有無理由?原告主張被告遺失5塊鐵板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再依南閎公司陳報狀記載:自111年12月起,淡水工地剩餘5片鐵板轉由地堡公司承租,目前仍持續承租中,有給付租金款項等語(本院卷㈢第101頁),亦難認原告所述被告遺失5塊鐵板一節屬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遺失5塊鐵板之損害250,000元,即無理由。㈢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及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回
填土方工程款967,176元,有無理由?查系爭工程契約就構造物回填約定數量為47,395立方公尺,單價每立方公尺80元,惟於工程總價明載「以實作實算計」,並於備註欄約定:「⒉本工程為實作實算,以上數量僅供參考,最終結算數量以乙方(即原告)實際施作並經甲方(即被告)核可之數量為主。」,復於該契約之「一般說明」約定:「乙方實際施作並經甲方核可之數量為主計算,惟數量不超過工程總決算數量」,有系爭工程契約在卷可稽(審建卷第15頁)。參酌證人蕭國文即原告之員工證述:原告負責施作駐車廠、維修工廠、警衛室這3處之土方開挖及回填,以及土木軌道工廠、物品儲存倉庫之土方回填,原告沒有施作變電站、危險及廢棄物倉庫之土方開挖及回填,亦無施作土木軌道工廠、物品儲存倉庫之土方開挖等語(本院卷㈠第371頁),以聯鋼公司與被告進行結算驗收所作成之合約結算書所附第17期(即最終期)工程估驗單(不含稅)-估驗細目所載「駐車廠」、「維修工廠」、「土木軌道工廠」、「物品儲存倉庫」、「警衛室」之「構造物回填」中之「合計完成數量」加總計算,共施作39,400.1立方公尺(計算式:15,390.1+19,532+461+1,542+14+2,461=39,400.1)(本院卷㈠第350至354頁)。被告抗辯系爭工程原發包予喆興公司施作,喆興公司之合作廠商沅翰公司於原告接手系爭工程之前就「構造物回填」已施作2,163.07立方公尺,並提出沅翰、喆興公司出具之累積完成詳細表為證(本院卷㈡第27頁),應屬可採,經扣除沅翰公司施作之2,163.07立方公尺,原告施作完成之「構造物回填」數量為37,237.03立方公尺,再扣除被告所不爭執已計價予原告之數量26,446.51立方公尺,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構造物回填10,790.52立方公尺之工程款,以前述每立方公尺單價80元計算,共863,241.6元,加計營業稅後為906,4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被告於原告在第15期時請款時誤扣57,624元一節,為被告所不爭(本院卷㈡第13頁),再計入此金額後,原告得請求構造物回填工程款964,028元,逾此金額部分,則不應准許。
㈣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及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鋼筋、土方開挖、土方回填之工程保留款1,343,037元,有無理由?觀諸系爭工程契約「請款階段」約定:「請款金額付90%現金票,保留款10%,並於裝修工程完成及驗收合格後辦理付款。」等語(審建卷第17頁)。查被告不爭執原告主張之鋼筋、土方開挖、土方回填之工程保留款金額為1,343,037元(本院卷㈡第10頁),雖兩造間未辦理驗收程序,惟被告與聯鋼公司已於111年9月26日辦理結算驗收,有被告提出之合約結算書附卷足憑(本院卷㈠第345頁),該結算書上勾選「本工程經業主驗收並領取尾款」,足認原告所承作之系爭工程於111年9月26日驗收合格,被告亦自陳其與聯鋼公司於111年9月26日辦理結算驗收,自該日翌日起,原告對被告之保留款請求權已屆清償期等語(本院卷㈢第15頁)。從而,被告對原告所負給付保留款之債務,於111年9月26日履行期限已屆至,被告卻未給付,自應自履行期限屆至之翌日即111年9月27日起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亦同意以111年9月27日作為保留款之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本院卷㈢第267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1,343,037元,併計自111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㈤綜上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2,786,139元(計算式:479
,074+964,028+1,343,037=2,786,139)。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1,343,037元之法定遲延利息自111年9月27日起算,已如前述。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被告應給付原告3,104,223元,及其中2,944,62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59,600元自113年2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之翌日(即113年2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159,600元係自110年2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之鐵板租金,本院僅准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至111年11月30日為止之租金,則以原告自110年2月1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止承租5片鐵板,以每日每片租金30元計算,此段期間發生之租金為105,210元(計算式:30元×5×668日=100,200,加計營業稅後為105,210),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鐵板租金253,849元中,其中148,63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10日(審建卷第129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其餘105,210元自113年2月2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2,786,139元,及其中1,337,892元(計算式:2,786,139-1,343,037-105,210=1,337,892)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10日(審建卷第129頁)起,其中1,343,037元(保留款)自111年9月27日起,暨其餘105,210元自113年2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㈥被告抗辯其對原告有附表2所示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債權共
647,430元,並以之對原告本件請求為抵銷,有無理由?被告所為如附表2之抵銷抗辯,其中615,483元之抗辯為有理由,其餘為無理由(如附表2-1「本院之認定」所載),經抵銷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2,170,656元(計算式:
2,786,139-615,483=2,170,656),及其中722,409元自110年4月10日起,其中1,343,037元自111年9月27日起,暨其餘105,210元自113年2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70,656元,及其中722,409元自110年4月10日起,其中1,343,037元自111年9月27日起,暨其餘105,210元自113年2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敘。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工程法庭法 官 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禹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