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建字第3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林佑譯即林信宏之承受訴訟人法定代理人 杜念餘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酉遜即林信宏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姿瑩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柯傑忠訴訟代理人 張琳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肆萬玖仟壹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捌拾捌萬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陸拾肆萬玖仟壹佰伍拾陸元為反訴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位於高雄市○○區○○○○000號朱鳳宮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被告)有溢領工程款,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工程款。被告則於民國110年7月9日具狀提起反訴,主張系爭工程另有石部工程、內部地板石片工程、綠化工程及補做工程等追加工程,且被告亦有墊付木材費用,加計系爭工程得領取之工程款後,原告尚積欠被告款項未給付,應得依民法第490條、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給付剩餘款項;縱認兩造間就追加工程及代墊木材部分並無承攬及委任關係,然原告受有該等給付亦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被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經核反訴標的與本訴之防禦方法均係基於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施作項目應給付之工程款及代墊款此一攻擊、防禦方法而生,故原告本訴與被告所主張之法律關係有牽連關係甚明,被告提起反訴自屬合法,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三、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林信宏於訴訟進行中之109年9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酉遜及林佑譯,且均未拋棄繼承,復經被告於109年12月21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由其等承受訴訟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12月7日109南院武家字第1090043978號函、聲明承受訴訟狀各1紙在卷可佐(見審建卷第73至81頁、第93頁、第95頁),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兩造陳述要旨:
一、本訴部分:㈠原告主張:
被告承攬林信宏之系爭工程,於108年2月9日簽訂承攬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工程款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2,510,000元,工程期間係自契約合意後動工興建,於300個工作天完成,並申請建物執照後將建物點交予林信宏。詎料被告逾期未將工程點交林信宏,且浮報及溢領工程款,又不辦理請領建物執照,且隱瞞其係借牌進行系爭工程之情,雙方幾經協調不能達成共識,林信宏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被告就系爭工程中琉璃瓦工程部分,實際施作坪數不足,溢領工程款637,725元;屋頂複合式防水劑及兩次1:3水泥粉刷工程部分,實際施作坪數不足,溢領工程款139,000元;普通模板部分,浮報單價為每坪12,000元,依鑑定價格溢領2,502,498元;擋土牆鋪面工程部分,經鑑定溢領461,032元;廁所工程部分,經鑑定溢領161,133元,被告既有溢領上開工程款之情形,應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原告應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且被告就前開未實際施作部分,亦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原告亦得依承攬關係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901,3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
系爭工程係以工作天約定工程期限,被告並無原告所指逾期未點交之情形,且林信宏除原工程内容外,後續有再追加施工項目,又有因安座要求停工日,扣除該等停工日後,更無遲延工程之情形。此外,被告也無原告所指溢領工程款及拒絕辦理請照手續及隱瞞實情借牌興建之情事,況林信宏就系爭工程享有利益,亦不得依民法第511條終止契約,被告依約領取工程款,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又系爭工程契約係總價承攬之工程契約,原告主張應依實做數量計算報酬,更屬無據,被告均依約按圖施作,自無溢領工程款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㈠被告主張:
系爭工程被告已完成工程項目,總計工程款為20,359,004元,僅剩廁所工程尚未完成,惟係因林信宏認為廁所的方位不對,遂要求被告停工,不可歸責於被告,故被告應得依民法第490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向林信宏請求給付上開工程款。另林信宏於系爭工程施作中,自108年6月間起,即陸續提出石部(神桌、臺堵)工程、内部地板石片工程、綠化工程及補作工程等追加工程(下統稱系爭追加工程),被告均依照林信宏要求施作,系爭追加工程均於109年7月10日完成,合計應追加工程款為1,729,714元,亦得依承攬關係請求林信宏支付。此外,因朱鳳宮的内、外部需要木雕裝飾,林信宏原委由被告施作木雕工程,並委請被告購買木雕裝飾所需的柚木、支骨紅木等木材,經被告委由訴外人陳長池購買上開木材,復依林信宏之指示,將木材送達至林信宏指定的倉庫内存放,惟林信宏在收受上開木材後,竟拒絕被告施作木雕工程。依前揭說明,木材代墊款顯係基於兩造之信賴關係而為他人處理事務,而非一定工作之完成,是以被告交付上開木材,法律定性上即屬委任關係,並非承攬關係之一部,從而,被告受林信宏委任購買木材,被告自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林信宏償還被告代為支出之木材代墊費用。從而,系爭工程款、系爭追加工程款以及木材代墊費用部分,合計24,786,718元,林信宏僅給付21,500,000元,尚積欠被告3,093,068元,被告應得依承攬及委任關係請求林信宏支付。若認兩造間之承攬、委任契約不存在,被告既已完成系爭工程、系爭追加工程,並給付前開木材予林信宏,則林信宏亦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上開承攬工作完成、木材等利益,致被告受有損害,而所受利益按其性質不能返還,故林信宏應依民法第181條但書償還其價額,被告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林信宏給付相當系爭工程暨系爭追加工程價值,以及前開木材之價值,合計3,093,068元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⒈原告應給付被告3,093,068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原告則以:
被告對於林信宏提出系爭追加工程與委託被告購買木雕之金額、項目之要約、林信宏之承諾,均未提出證據佐證,且林信宏業已額外支付石材、石雕、牌樓、 神桌等費用,自難認兩造間有約定系爭追加工程或委任購買木雕之情事。況被告所稱系爭追加工程,均屬系爭工程契約包含之範圍,被告自稱木雕工程部分,則與系爭工程無關,被告亦無從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林信宏返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被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件經法官會同兩造整理爭執、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㈠被繼承人林信宏與被告於108年2月9日簽立如反訴證一所示之
系爭工程契約,約定由被告承攬林信宏之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22,510,000元,工程期限自契約合意後動工興建,於300個工作天內完成全部工程,並點交林信宏。其餘約定內容、契約所附估價單及圖說,均如反訴證一所示。
㈡被告已收受原告給付之工程款共21,500,000元(是否均屬系
爭工程之工程款兩造有爭執),給付明細如原告提出之民事準備二狀(除押金1,000,000外)。另系爭工程現尚未全部完工,且未經申請及核發使用執照,亦未經點交林信宏。
㈢就系爭工程約定之工項,除爭執事項㈡、⒉至⒌所列項目外,其
餘項目均應依系爭契約約定計價。另除爭執事項三以外,並無其他追加工程。
㈣林信宏就系爭工程,業經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方式
,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經被告收受在案。
㈤林信宏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09年9月27日過世,其繼承人為林酉遜及林佑譯2人,並經其等合法承受訴訟在案。
二、爭執事項:㈠林信宏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系爭契約有無理由?㈡被告就系爭工程得請領工程款為何?⒈系爭工程為總價承攬或實做實算?⒉就琉璃瓦工程部分,實際施作之坪數為何?得請領之工程款
為何?⒊就屋頂複合式防水劑及兩次1:3水泥粉刷工程部分,實際施
作之坪數為何?得請領之工程款為何?⒋就結構體工程中普通模板部分,其單價應如何計算?⒌就擋土牆鋪面工程及廁所工程部分,是否應包含於結構體內
不另計價?㈢林信宏與被告間就除系爭工程外,有無下列追加工程?如有
,被告得請領之工程款為何?⒈石部工程1,028,064元。
⒉內部地板石片工程248,200元。
⒊綠化工程128,000元。
⒋補做工程325,450元。
㈣林信宏有無委託被告購買木雕材料?該木雕材料與系爭工程
有無關聯?被告是否因而支出代墊費用2,504,350元而得請求原告返還?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㈠系爭工程應為總價承攬契約: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報酬之計算方式,大致可區分為總價承攬契約及實作實算契約兩類;所謂總價承攬契約,係指業主提供詳細、正確之設計圖,承包商計算出相關之成本與利潤,向業主報價或投標,經業主認可或決標,由廠商依圖說完成契約約定之一定工作後,業主悉依契約約定之總價計算報酬辦理結算,並參酌契約所訂之變更或調整價金事由約款辦理計價,其重點在於計價結算方式,係以契約約定總價為基礎,而非以個別工作項目實際施作數量加乘單價後累計結算,與實作實算契約係以廠商最後實際施工數量計價結算報酬不同。
⒉本件系爭工程契約之工程項目約定為:⒈廟宇結構體工程一式
(16,635,000元)、⒉木門三附工程一式(380,000元)、⒊屋頂剪黏工程一式(4,450,000元)、⒋外部水泥製品工程一式(1,037,000元),⒌神桌石片以單價計算。(見審建卷第15頁),另約定工程範圍如雙方合意興建本工程擬定估價單及設計圖一份,及約定本工程以估價單總金額承包,且依所附估價單,就多項工程亦均以一式計價(見審建卷第19至35頁),顯見系爭工程契約確係約定承攬人應依業主提供之設計圖按圖施作,完工後應依約定之總價計算報酬,而非依實際施作數量乘以約定單價計算報酬,揆諸前開說明,即應屬總價承攬契約,堪以認定。從而,於結算報酬時,除有未完工之項目無法以總價計算外,即應依約定之總價計算。且因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依估價單總金額承包,而估價單中就各項工程亦有分別列明報價,合計之價格即為契約約定之總價,是如於得明確區分之工程項目中,僅有部分工程項目未完工時,其餘已完工之工程項目,仍應依約定之該工程報價計算得請求之報酬,方符總價承攬之契約性質,亦屬當然。
㈡被告就系爭工程得請領工程款為20,359,004元:
⒈琉璃瓦工程部分:
依系爭工程契約所附報價單,琉璃瓦工程之報價為1,335,000元(見審建卷第31頁),其上雖以「178坪*7500=1,335,000」方式記載,但下方仍有記載本工程總金額4,450,000元整,含工資、材料至施工完成等語,足徵該計算式僅為說明估價之依據,實際施作之內容仍應以設計圖為準,自不影響該部分工程項目仍屬總價承攬性質,尚難謂應以實際施作數量計價,而原告復自承琉璃瓦工程已經施作完成(見本院卷一第102頁),依前開說明,該已完成之工程項目自應依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之報價計算報酬,而應得請領1,335,000元,原告主張應以實做數量計價,應屬無據。
⒉屋頂複合式防水劑及兩次1:3水泥粉刷工程部分:
依系爭工程契約所附報價單,琉璃瓦工程之報價為395,000元(見審建卷第31頁),其上雖以「158坪*2500=395,000」方式記載,但下方仍有記載本工程總金額4,450,000元整,含工資、材料至施工完成等語,足徵該計算式僅為說明估價之依據,實際施作之內容仍應以設計圖為準,自不影響該部分工程項目仍屬總價承攬性質,尚難謂應以實際施作數量計價,而原告復自承該防水工程已經施作完成(見本院卷一第102頁),依前開說明,該已完成之工程項目自應依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之報價計算報酬,而應得請領395,000元,原告主張應以實做數量計價,應屬無據。
⒊結構體工程中普通模板部分:
依系爭工程契約所附報價單,結構體工程中普通模板部分係報價為2,928,000元,每坪單價為12,000元,原告雖主張該單價已超過當時市價一半,應僅得以市價計價云云,惟該報價既係經業主林信宏同意,足徵當時林信宏亦係於評估後認為該報價合理,始會同意簽立系爭工程契約,基於契約之拘束性,自應依約定單價計算報酬,原告主張應以市價計算,即屬無據,故該工程項目之報酬即應依約定之2,928,000元計算。
⒋擋土牆鋪面工程及廁所工程部分:
⑴原告雖主張該等工程項目依業界行情應包含在結構體內不另
計價云云,惟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鑑定單位)鑑定該等工程依工程慣例是否包含於結構體工程其餘工項內,經該公會說明應無此慣例,端視個案而定,有該公會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可佐,足徵原告就該工程慣例之主張,純屬臆測,並無實際證據支持,自難採信。且依系爭工程契約所附廟宇結構體工程之估價單(見審建卷第21頁),擋土牆鋪面工程及廁所工程係於其他模板及混凝土等項目外分別報價,於計算報酬時,自亦應分別計算,尚無重複計價之問題,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無理由。
⑵而就擋土牆鋪面工程部分,經鑑定單位會勘及鑑定後,認擋
土牆鋪面工程均已施作完成,自應依前開估價單所載報價950,000元計算報酬。而就廁所工程部分,則尚有屋頂防水及外牆防水與貼復古紅磚部分尚未完工,經鑑定結果,應以契約約定總價930,000元,扣除上開未施作完成部分(防水部分55,745元、紅磚部分90,740元及雜項14,648元)後,應為768,867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4頁、第51頁)。⑶至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結果,雖認定琉璃瓦工程得請領之工程
款為697,275元,屋頂複合式防水劑及兩次1:3水泥粉刷工程得請領之工程款為256,000元,擋土牆工程為373,252元,鋪面工程為87,780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3至4頁),惟就琉璃瓦工程及屋頂複合式防水劑及兩次1:3水泥粉刷工程部分,係依實做實算之計價方式所得結論,業據鑑定單位111年9月26日(111)省土技字第高0658號函說明在案(見本院卷二第185頁),而依系爭鑑定報告關於擋土牆鋪面工程部分之計價(見系爭鑑定報告第51頁),亦係以實做數量所為計價,惟本院前已說明該等部分既均屬已完成之工程項目,基於總價承攬之契約性質,自應以約定之報價計價,系爭鑑定報告仍以實做數量計價,即有未合,自不足採。又鑑定單位前開回函雖稱因本案另有變更設計及有部分工程沒完成(廁所),故無法以總價承攬方式計價等語,然系爭鑑定報告中並無一語提及變更設計之處為何,依兩造提出之事證,亦無從認定本件有何具體變更設計之處,自難認有因而不能依原約定總價計價之情事,至廁所工程部分,亦得以扣除未完成部分計價,自難認其他部分工程項目,亦無法以約定報價計算,僅係無法全部依約定總價計價而已,自不影響本件之論斷,併此敘明。
⒌又系爭工程約定之工項,除爭執事項㈡、⒉至⒌所列項目外(即
前述項目),其餘項目均應依系爭契約約定計價,為兩造所不爭執,是除前開廁所工程部分應扣除未完成部分外,其餘部分均應依系爭工程契約約定計價(前述神桌石片以單價計算除外),故得請領之工程款應為廟宇結構體工程部分16,473,867元(扣除廁所工程部分161,133元)、木門三附工程380,000元、屋頂剪黏工程4,450,000元及外部水泥製品1,047,000元,合計應為22,350,867元,而原告復未具體指明被告除本件所列爭點外,尚有何部分未實際施作完成,是被告主張其已施作完成部分之款項共計20,359,004元,即難謂無據,被告應得請領之工程款,即應認定為該數額。
㈢而被告已收受原告給付之工程款共21,500,000元,為兩造所
不爭執,而被告得請領之款項,除前開金額外,另有系爭追加工程款項及代墊木材費用,原告已支付之金額尚不及被告合計得請領之款項(詳後述),原告又未能提出證據佐證前開已支付款項僅係供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之用,自難謂被告有溢領工程款之情事,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工程款,自屬無據。又被告前開施作之項目,除廁所部分尚未完工外,均係依約按圖施作,自難認有何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廁所部分雖尚未完工,亦至多亦僅係給付遲延問題,仍難謂有何不完全給付可言,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亦屬無據。而無論系爭工程契約之終止是否合法,均不影響原告無從依前開規定請求之認定,自無贅述系爭工程契約是否合法終止之必要,併此敘明。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承攬關係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901,3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㈠按稱承攬者,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為報酬,未定報酬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491條定有明文。準此可知承攬乃有償契約,倘兩造就應完成之工作已有合意,縱斯時未一併論及報酬之有無,仍應認定作人就該工作已允與報酬。本件被告主張兩造有系爭追加工程部分,雖為原告所否認,惟查:
⒈證人即曾擔任朱鳳宮廟公之葉益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朱鳳
宮的興建工程,林信宏會照他自己的想法做,他想要改的話就會改,會跟我講要怎麼改,施作過程中,林信宏有講過要增加要施作的項目,我有聽過林信宏要改裡面的神桌的石部,廟門口的綠地跟水泥,也有聽林信宏說他有跟被告說要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5至408頁),足徵系爭工程除原有施作範圍外,林信宏另有追加包含綠化工程之其他施作項目委由被告施作之情事。
⒉另證人傅溢輝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被告承包朱鳳宮工程,
我有去現場施作神桌、左右兩側的臺堵等石材工程,都是被告與廟方接洽後再跟我說的,我沒有直接跟廟方接洽,施作過程中,有廟方的人來看,但我沒有跟他們交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9至411頁),而依系爭工程契約約定,神桌石片以單價計算,足徵系爭工程契約約定施作之範圍,雖包含神桌及石片工程,惟並未包含於系爭工程約定總價中,仍應另行計價,此部分經囑託鑑定單位鑑定,亦為相同之認定(見系爭鑑定報告第5頁),被告自得就該部分請求另行計算報酬。而就系爭追加工程中關於綠化工程、內部地板石片工程及補做工程部分,確有非屬於系爭工程原有施作項目之情形,亦經系爭鑑定報告認定在案(見系爭鑑定報告第5至6頁),均足認本件除系爭工程原應施作之項目外,被告確有另行施作其他項目之情事。本院審酌系爭工程均由林信宏主導,且該工程日後亦係供林信宏成立之朱鳳宮使用,對於應施作之內容及項目,如非經林信宏同意,當無由被告擅自決定施作之可能,堪認該等追加工程,確係基於兩造間口頭承攬契約之約定,雖兩造就此項工程之報酬如何計算尚未達成合意,但已達成追加工程施作項目之合意,雖未以書面約定,亦不礙該等追加項目承攬契約之成立,被告如確已施作該等工項完成,原告當應給付相關之報酬自明。
㈡被告就系爭追加工程已實際施作完成部分,經鑑定單位會勘
及鑑定結果,其中石部工程部分,施作完成之數量詳如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六附件二(附表2)所示工項已施作數量及金額表,且有位置圖及會勘照片可佐(見系爭鑑定報告第57至76頁),該部分得請領之工程款應為1,015,745元。另就內部地板石片工程、綠化工程及補做工程部分,施作完成之數量詳如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六-1附件二(附表3)所示工項已施作數量及金額表(見系爭鑑定報告第77至78頁),該部分得請領之工程款應為524,407元。本院審酌系爭鑑定報告所認定之金額,均係基於實際會勘之所得,並依鑑定單位之工程專業所為計算,亦無明顯不當或偏頗之處,應堪採為判決之基礎,足認系爭追加工程得請領之工程款應為1,540,152元(計算式:1,015,745+524,407=1,540,152)。
㈢木雕材料部分: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主張受林信宏之委任而代為購買朱鳳宮所需木雕所用材料,因而支出費用2,504,350元部分,為原告所否認。而證人陳長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施作朱鳳宮工程的木雕工程,是被告承攬該工程後委託我施作,目前已經做好廟門與牌樓,神龕雕刻及網目的料都是放在倉庫,叫料是由我叫料,材料送來後本來要放在廟裡,但是當時廟裡在施作大理石,沒有地方放,所以我與被告及林信宏討論後,放在林信宏於仁德的倉庫,目前剩下的材料都放在那個倉庫。當時送木材過去倉庫的時候林信宏有去看,也有跟我說過這些木材是要用在朱鳳宮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2至414頁),且依被告提出之木材貨運單據(見本院卷一第303頁),亦確為林信宏本人所簽收,核與證人陳長池之證述相符,本院審酌該等木雕材料如非供朱鳳宮工程所需,亦非依林信宏指示所購置,當無依林信宏指示放置於其倉庫,並由林信宏親自簽收之理,應堪認被告確有依林信宏之指示為朱鳳宮工程委由陳長池購買木雕用之材料情事。
⒉而就被告為林信宏支出該等木雕材料之費用部分,證人陳長
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這些木材大部分是在大陸那邊雕刻完成後送來的,只有廟門是在我家做的,我目前跟被告拿到的款項是1,900,000元,廟門是另外的32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3至416頁),且有陳長池簽立之收據及部分匯款單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63至173頁),堪認被告確有為購買該等木雕材料而支出2,250,000元之情,依前開規定,應得請求原告償還該款項。至被告雖另主張購買該等木雕材料花費2,450,000元,並提出定貨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99頁),惟該定貨單並無訂購人姓名,應僅為報價之金額,尚難認為最後支出之金額,該金額與陳長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支付大陸之款項為2,30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5頁)亦不相符,更難認為最後之支出,又無匯款至大陸之相關單據佐證,自無從認定該等木雕材料實際之訂購金額。且原告亦僅支付前述款項予陳長池,更無從認被告已有為原告支出超過2,250,000元之款項,被告此部分主張,應不足採。至被告另主張之託運費部分,因係全部委由陳長池叫料,自應包含於應給付陳長池之款項內,而無另由被告支付之必要,當無另行請求之理,被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原告另抗辯陳長池提出之收據前後不符,且加總金額超過其證述之金額云云,惟原告所指陳長池提出之收據(本院卷一第301頁),僅係記載木雕工程之款項總額,而非實際收款之收據,原告此部分抗辯,實有誤解,自不足採。
㈣又依本院依原告聲請而調取之林信宏帳戶款項進出情形,雖
有林信宏匯出之多筆款項,備註有石材、石雕、牌樓、神桌等用語之情形(見本院卷二第101頁),但該等備註之含義及匯款對象均屬不明,是否與朱鳳宮工程有關,尚非明確,自難認該等匯款與本件有無關連,更無從因而排除被告得請領之工程款,另原告所提出林信宏開立之多張支票雖經兌領,但開票之目的及兌領之人與本件有無關連,均未見原告提出任何證據佐證,亦難認與本件有關,自不影響本件之論斷,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追加工程得請求之款項合計為3,790,1
52元(計算式:1,540,152+2,250,000=3,790,152),加計系爭工程得請求之工程款應為24,149,156元(計算式:20,359,004+3,790,152=24,149,156),扣除原告已給付之21,500,000元,被告尚得請求2,649,156元(計算式:24,149,156-21,500,000=2,649,156),從而,被告依承攬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另主張原告受有該等施作項目之不當得利而應返還所受利益云云,惟本院既認原告係因與被告間之承攬契約及委任契約而受領該等施作項目及木雕材料,自非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被告該部分請求,應屬無據,併此敘明。
三、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各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被告反訴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於被告反訴敗訴及原告本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敗訴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蕭承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