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07號抗 告 人 保證責任高雄市嘉誠合作農場法定代理人 何旗益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農業局法定代理人 張清榮上列當事人間因確定訴訟費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10月8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事聲字第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18號裁判費裁定及分擔比率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自始錯誤,今又以該錯誤判決作為駁回依據,為民所不服。系爭判決原告(即本件相對人)主張應返還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繳交占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案租金每年為新臺幣(下同)2,409元,而非相對人主張之534,121元。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嚴格限制不能任何開發使用,土地毫無利用價值,怎能比照建築基地來換算收益價值,如一年有534,121元獲利,請法院實質舉證,如不能舉證請法院重新審理,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上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均悉依原確定判決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兩造及其餘同案被告返還土地等事件,業經本院以系爭判決命抗告人應返還系爭土地及繳交占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命訴訟費用由同案被告即許龍輔、許龍智、許鴻元、許鴻徹、許蘇英照、許吳厚影、許莉迎、林炳宏、林昱任、林庭毅負擔百分之四,餘由抗告人即保證責任高雄市嘉誠合作農場負擔。抗告人及同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其中抗告人未繳納裁判費,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民國109年9月25日以109年度重上字第53號裁定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抗告人負擔,其餘同案被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9年11月25日以109年度重上字第53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同案被告許龍輔、許龍智、許鴻元、許鴻徹連帶負擔等情,業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是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7月19日依系爭判決及相對人墊付之訴訟費用額收據,核算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301,524元,及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經核並無違誤。原裁定以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所執前詞,均核與訴訟費用額之確定無關,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酌,其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謝文嵐
法官 周佳佩法官 翁熒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奕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