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25號抗 告 人 A01(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A02(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共 同法定代理人 鄭OO(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劉OO(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相 對 人 鄭貴璘即鄭素蕊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2月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9年度司拍字第2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第三人鄭OO即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前於民國91年10月30日以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其對相對人所負債務之清償,而設定擔保債權額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相對人。然抗告人已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是相對人聲請抵押權准予拍賣尚有爭議,請暫勿准許拍賣,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參照)。已登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如從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已能明瞭有債權存在時,縱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債權之存在,法院亦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84號裁定意旨參照)。易言之,法院所為准駁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抵押權人提出有關抵押權之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抗告法院亦僅得就拍賣抵押物事件為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第三人鄭OO提供系爭不動產予其設定系爭抵押權,並陸續向其借款650萬600元,惟第三人鄭OO未依約清償上開債務,而系爭不動產於100年11月18日因贈與關係移轉抗告人所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等情,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匯款單、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足認系爭抵押權已依法登記,原裁定就上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結果,認相對人已符合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要件,乃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至觀諸抗告人之抗告意旨,係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否為爭執,屬對於實體上法律關係有爭執,揆諸前開說明說明,應另循訴訟程序以謀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中所得審究之事項。是抗告人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維君
法官 李俊霖法官 翁熒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慧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