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97號抗 告 人 亞帝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 上 KOMASATO RINDA法定代理人相 對 人 FUTURE LIFE INOVATION AND ECONOMICS
LABORATORY CO.,LTD.法定代理人 池田元英代 理 人 許懷儷律師
蘇孝倫律師蕭千慧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0年9月28日108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係抗告人亞帝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抗告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經本院以108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選派張山輝會計師為檢查人。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31日,以109年度抗字第1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9年8月7日,以109年度非抗字第5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嗣原審於110年9月28日,依張山輝會計師之聲請,裁定准予解任;及認定抗告人有規避檢查人檢查之事實,而裁定處抗告人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即抗告人KOMASATO RINDA罰鍰各新台幣(下同)2萬元,茲抗告人對受裁處罰鍰之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本件抗告等情,經本院調閱該等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合先敘明。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實係為自己不法利益,欲獲得抗告人之公司資訊,及妨害抗告人營運。張山輝會計師經選派為檢查人後,抗告人於109年9月28日配合前往建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會計師事務所)洽談檢查事務。會計師事務所於109年10月7日傳真「亞帝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財務檢查前協調會會議紀錄」予抗告人,抗告人認為應將「結論」用語修正為「檢查人的建議」,並將相對人聲請檢查事項所出具之書面作為上開會議紀錄之附件,以呈現會議討論事項,乃於109年10月27日函告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於109年10月29日來函告知應就會議內容予以檢查,抗告人旋於109年11月4日函覆尊重檢查範圍與方式,並將就一年內資料盤整數量後回覆。會計師事務所專案經理聯絡確認檢查項目之帳冊數量,以利安排時間檢查及計算費用,抗告人復於109年11月26日回覆帳冊種類與數量。抗告人靜待會計師事務所就計算費用及後續安排通知,卻接獲本院109年12月1日通知,表示檢查人請求解除檢查人職務。抗告人於109年12月15日陳述意見狀表示始終願意配合檢查,無更換檢查人必要。抗告人之後未收到檢查人通知或要求到公司查核,故抗告人無妨礙、拒絕或規避檢查,原裁定處抗告人各2萬元罰鍰,容有違誤。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則以:相對人依法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獲准,並非為損害抗告人之目的。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形之必要性,本諸專業確信,自行裁量為之,無須獲得抗告人同意,抗告人不應藉詞規避、拖延、不配合檢查。抗告人於109年10月27日尚在漫為爭執109年10月7日會議紀錄用語究為「結論」或「檢查人的建議」,於接獲會計師事務所109年10月29日高建輝字第109102901號函及多次電話聯繫催促後,卻僅提供「單年度帳冊數量」,且迄至110年9月28日檢查人經裁定解任前,均未實際提供任何檢查所需帳冊憑證,是原裁定並無違誤,請予駁回抗告等語。
四、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規避、妨礙或拒絕行為者,或監察人不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再次規避、妨礙、拒絕或不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並按次處罰,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在客觀上認為合理而有必要之範圍內,均得由檢查人就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執行檢查,並請求交付相關簿冊,而非侷限於某特定年度之範圍,使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形之必要性,本諸專業之確信,在法院之監督下,自行裁量為之,俾此一法定、任意而臨時之監督機關,發揮其應有之功能(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查人既由法院選派,而檢查人於完成檢查後,亦應向法院提出檢查報告,則對於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亦應由法院裁罰,權責始能相符。受檢查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遲未代表公司遵命提出文書,堪認對於檢查人之檢查確有妨礙、拒絕及規避行為,法院處以罰鍰,並無不合(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法院依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規定處罰規避檢查人檢查之對象,並非僅限於受檢查之公司本身,如負有保管或支配該業務帳目及財產資料職務之董事或其他職員(如經理人等),對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亦在適用之列。
五、經查:㈠相對人係抗告人之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
以上之股東,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經本院以108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選派張山輝會計師為檢查人,抗告人提起抗告、再抗告,迭經本院109年度抗字第1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駁回確定,抗告人猶指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係為自己不法利益、權利濫用云云(見本院110年度抗字第97號卷第31至37頁),委無可採。
㈡張山輝會計師於109年10月29日,即以函文明白告知抗告人
之代理人:109年9月28日之檢查前會議,係為使受查者能預先瞭解檢查項目及方式,並非與受查者進行協議或徵求同意,及請受查者明確回覆是否願意主動配合提供資料,並於7日內提供等語,有張山輝會計師109年10月29日建高輝字第109102901號函文可考(見原審108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卷,下稱原審卷,第413至417頁)。原審復於110年8月25日、110年9月13日發函請張山輝會計師確認抗告人是否配合檢查、有無提出帳務資料供檢查之問題,經張山輝會計師函覆稱:經多次與抗告人聯繫溝通,仍無法順利提供帳證供查,遲至
10 9年11月26日,抗告人方以109年度舫律字第1126號函通知檢查人「受查公司單年度帳冊數量」,不但未提供任何檢查所需之帳冊憑證,亦未提及是否願意主動配合提供資料,受查公司一再拖延,依檢查人事務所人力,考慮即將面臨人力極度緊張之查帳旺季,不得不辭去檢查人職務等語,有本院函文、張山輝會計師110年8月27日建高輝字第110082701號函文、110年9月14日建高輝字第110091401號函文可考(見原審卷第387、391至393、409至411頁),足見檢查人屢次聯繫、催促抗告人提供帳務資料,抗告人卻僅提供單一年度之帳冊數量,直到檢查人於110年9月28日經裁定解任前,均未實際提供任何檢查所需帳務資料之事實,是抗告人確有構成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所定規避、妨礙、拒絕檢查之行為,堪以採信。原裁定審酌抗告人違反規定之情節、期間,及KOMASATO RINDA為法定代理人,依其職務對上開資料有支配權,卻未配合辦理,而各處以2萬元之罰鍰,於法尚無不合。從而,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楊捷羽法 官 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