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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撤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撤字第1號原 告 周瑞慶訴訟代理人 葛光輝律師

馬思評律師被 告 黃奕成訴訟代理人 葉庭嘉律師被 告 明通樂器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彤彤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撤銷訴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被告明通樂器有限公司(下稱明通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係億圓富集團實際負責人,自民國103年7月29日起擔任億圓富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圓富公司)董事,以投資不動產市場為業,明通公司為集團旗下公司,故原告實質控制明通公司。原告透過明通公司尋覓無法支付貸款之屋主,經屋主同意將不動產信託予明通公司,故原告就明通公司與屋主間信託登記有效與否,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原告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違反銀行法等刑事案件,自108年1月21日起遭羈押迄今,未能知悉並參加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87號撤銷信託登記等事件訴訟。原告嗣於110年4月間始悉該訴訟之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認為明通公司對黃奕成並無詐欺行為,系爭判決認定有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又因原告聲明請求撤銷部分與瑋瀚有限公司無關,故未列瑋瀚有限公司為被告等語。並聲明:系爭判決關於「明通公司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917/100000)及其上同段5328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14樓、權利範圍全部)、5386建號(權利範圍945/100000)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05年9月23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黃奕成所有」(即系爭判決主文第1項)、「確認黃奕成與明通公司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信託債權債務關係無效」(即系爭判決主文第3項)部分,應予撤銷。

三、被告黃奕成則以:原告起訴未列瑋瀚有限公司為被告,屬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原告與億圓富公司、明通公司在法律上係不同主體,且明通公司非億圓富公司之母、子公司,上開房地亦非該等公司出資購買,故原告非屬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亦未提出有何足以影響系爭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又原告於108年4月18日已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處於可得而知系爭判決情況,且倘實質控制明通公司,應知系爭判決,故本件起訴逾30日不變期間,亦不合法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被告明通公司未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前段規定,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得以兩造為共同被告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撤銷之訴,請求撤銷對其不利部分之判決。準此,當事人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之被告,應為原確定終局判決之兩造(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95號判決、108年度台抗字第815號裁定參照)。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係撤銷確定終局判決對第三人不利部分之形成權(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00號裁定參照)。又按上開規定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得以兩造為共同被告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撤銷之訴,請求撤銷對其不利部分之判決;但應循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不在此限。增訂此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之立法理由為:「為擴大訴訟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就特定類型事件,有時需擴張判決效力及於訴訟外之第三人,以統一解決訴訟當事人與該第三人間之紛爭。又為保障受判決效力所及第三人之權益,本法固於第67條之1增訂法院得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就訴訟之結果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使該第三人有參與該訴訟程序之機會。惟實際上第三人未必恆受參與訴訟程序之機會,倘其係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獲得該機會,而未參與訴訟程序,則強令其忍受不利判決效力之拘束,即無異剝奪其訴訟權、財產權。故為貫徹程序權保障之要求,應使該第三人於保護其權益之必要範圍內,得請求撤銷原確定判決,爰增訂第五編之一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僅具經濟上之利害關係而非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非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不得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94號判決參照)。又按公司為事業組織體,法律性質屬於營利社團法人,雖係由自然人設立、經營,對外之法律行為均由具行為能力之自然人(公司之機關)代表為之,惟與自然人個人各有獨立之人格,而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兩者不容混為一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02號判決參照)。

五、查系爭判決認定被告黃奕成受被告明通公司之詐欺而與之訂立信託契約及以信託為原因辦畢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並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瑋瀚公司,故被告黃奕成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179條規定請求明通公司、瑋瀚公司塗銷登記等情,有系爭判決可考,足見系爭判決之當事人為被告黃奕成、被告明通公司、瑋瀚公司。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前段規定之說明,提起撤銷訴訟之原告應以系爭判決之兩造為共同被告,並應說明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及足以影響系爭判決結果之攻防方法。然原告起訴僅以黃奕成、明通公司為被告,屬當事人不適格。且原告與明通公司為法律上不同人格,原告主張實質控制明通公司云云(見110年度撤字第1號卷,下稱撤卷,第12、372頁),縱然屬實,於系爭判決仍不具法律上利害關係。原告亦未提出足以影響系爭判決結果之攻防方法。從而,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判決如聲明所示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洵屬無據,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請求本院訊問明通公司法定代理人潘彤彤云云(見撤卷第373頁),均已無調查及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裁判案由:第三人撤銷之訴
裁判日期:2021-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