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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法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法字第16號聲 請 人 林義守關 係 人 義大醫療財團法人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義大醫療財團法人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義大醫療財團法人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表修訂對照表「修訂後條文內容」欄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義大醫療財團法人之董事長,義大醫療財團法人於民國89 年3月31日報經行政院衛生署(今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核備設立,並於107年10月9日經法院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在案,茲因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經董事會決議,擬修訂捐助章程如附表,謹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及必要之組織變更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是法院依聲請變更財團法人之捐助章程者,須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所必要,始得准許。而所稱財團之組織不完全,包括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所稱重要之管理方法者,包括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聲請變更財團組織者,以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之必要為限。又法院依民法第62條為必要之處分及第63條變更財團之組織前,應徵詢主管機關之意見,但由主管機關聲請者,不在此限,非訟事件法第62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為義大醫療財團法人之董事長,有法人登記證書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堪認聲請人合於民法第62條規定之利害關係人身分,依法得為本件聲請。義大醫療財團法人業經董事會議決議修改捐助章程等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法人登記證書、109 年5月2日董事會會議紀錄、原捐助章程、擬製修正後捐助章程草案及捐助章程修正對照表影本各一份附卷可佐,是聲請人自得依前揭規定聲請就捐助章程為必要之處分。且本院審酌聲請人本次聲請修正捐助章程,乃因應「財團法人法」於108 年2月1日施行,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義大醫療財團法人捐助章程如附表修訂對照表「修訂後條文內容」欄所示之條文,核屬財團法人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保存其財產而得向法院為聲請必要處分之範疇,且該規定與該財團法人之設立目的並無相違,並與有關財團法人之規定亦無牴觸,復經本院函詢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之意見,據該部函覆稱已於110年3月18日以衛部醫字第1101660820號函許可在案,有該部110年4月26日衛部醫字第1100012738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03至106頁),足認上開聲請合於前揭民法規定,是聲請人變更捐助章程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瀞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國偉附表:義大醫療財團法人捐助章程修訂對照表

裁判案由:變更捐助章程
裁判日期:2021-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