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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法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法字第1號聲 請 人 薛芳明關 係 人 財團法人高雄市立後紅國民小學教育發展基金會上列聲請人就關係人捐助及組織章程為補充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高雄市立後紅國民小學教育發展基金會捐助章程第五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四條准予修正如附表「修正條文」欄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係財團法人高雄市立後紅國民小學教育發展基金會(下稱系爭財團法人)之董事長,系爭財團法人於民國84年6 月6 日經主管機關教育局許可設立,並完成法人設立登記,再於109 年7 月27日變更董事、章程、財產總額登記,經本院於109 年8 月4 日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在案。茲因系爭財團法人之捐助章程業於109 年10月12日經董事會決議修訂,並經高雄市政府教育局於109 年12月14日許可變更如附表所示在案,爰聲請裁准為必要之處分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是得依上開規定聲請為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者,應以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為限,非得以財團法人之名義為上開規定之聲請,且須以財團法人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而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者,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者,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497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財團名稱、設立宗旨、業務範圍、目的事業之變更,非屬財團組織有關之事項,亦與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無涉,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要件不符,自不在得聲請之列。至因情事變更,致財團之目的不能達到時,依民法第65條規定,則應由主管機關斟酌捐助人之意思,變更其目的及其必要之組織,或解散之(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32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為系爭財團法人董事長,此有109 年10月12日系爭財

團法人第五屆董事會第二次會議紀錄在卷可參,是其具利害關係人之身分,依前揭規定聲請就該會之捐助章程為必要之處分,乃屬合法。

㈡聲請人主張經董事會議決議修正如附表「修正條文」欄第5

條、第7 條、第8 條、第9 條、第11條、第12條、第14條所示部分,核屬有關財團之組織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之增修,與該財團法人之設立目的並不相違,與民法有關財團法人之規定亦無牴觸,且經主管機關教育局表示許可變更等語,有該局109 年12月14日高市教社字第10939607100 號函附卷可按,是認所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至聲請變更如附表修正條文欄所示第15條,僅係配合政府財

團法人法公布而為章程初訂日期補充,其內容與組織或管理方法之變更無關,揆諸上開說明,自非須經法院裁定之捐助章程變更。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如附表所示捐助章程「修正條文」欄第5 條、第7 條、第8 條、第9 條、第11條、第12條、第14條所示部分,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第15條之修正,與財團法人之組織不完全或變更組織,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之情形無涉,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文嵐附表:

┌─────────────┬─────────────┬────────┐│ 修 正 條 文 │現行條文 │修正說明 │├─────────────┼─────────────┼────────┤│第五條 │第五條 │依財團法人法規定││本會設置董事會管理之,董事│本會設置董事會管理之,董事│及因應實務修正 ││會職權如下: │會職權如左: │ ││一、經費之籌措與財產之管理│一、基金之籌集、管理及運用│ ││ 及運用。 │ 。 │ ││二、董事之改選及解任。 │二、業務計畫之制度及推行。│ ││三、董事長之推選及解任。 │三、內部組織之制定及管理。│ ││四、內部組織之訂定及管理。│四、獎助案件的處理與有關辦│ ││五、工作計畫之研訂及推動。│ 法之訂定。 │ ││六、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定。│五、年度收支預算及決算之審│ ││七、獎助案件的處理與有關辦│ 定。 │ ││ 法之訂定。 │六、董事之改選〈聘〉。 │ ││八、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 │ ││九、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 │ ││ 擬議。 │ │ ││十、合併之擬議。 │ │ ││十一、其他捐助章程規定事項│ │ ││ 之擬議或決議。 │ │ │├─────────────┼─────────────┼────────┤│第七條 │第七條 │依財團法人法規定││本會董事任期每屆四年,連選│本會董事任期三年,連選得連│及實務修正 ││得連任。惟期滿連任之董事,│任。董事在任期中因故〈含當│ ││不得逾改選總人數五分之四。│然董事之本職異動〉出缺時,│ ││董事在任期中因故出缺,董事│董事會得另行選聘適當人員補│ ││會得另行選聘適當人員補足原│足原任期。每屆董事任期屆滿│ ││任期。董事任期屆滿前二個月│前二個月,董事會應召集會議│ ││,董事會應召集會議改選( 聘│改選聘下屆董事。 │ ││) 下屆董事。新舊任董事並應│ │ ││按期辦理交接。 │ │ │├─────────────┼─────────────┼────────┤│第八條 │第八條 │依財團法人法規定││董事互選三人為常務董事,處│董事互選三人為常務董事,處│修正。 ││理經常性業務,校長為董事長│理經常性業務,校長為董事長│ ││,綜理會務,董事長對內為董│,綜理會務、對外代表本會。│ ││事會主席,對外代表本會。董│ │ ││事長請假、因故或依法不能行│ │ ││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董事│ │ ││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或│ │ ││無法指定代理人者,由董事互│ │ ││推一人代理之。 │ │ │├─────────────┼─────────────┼────────┤│第九條 │第九條 │依財團法人法規定││本會董事會每半年至少開會一│本會董事會每年至少開會二次│修正 ││次,必要時得召集臨時會議,│,必要時得召集臨時會議,會│ ││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之並擔任主│議由董事長召集之並擔任主席│ ││席,須有過半數董事出席始得│,須有過半數董事出席始得開│ ││開會,對於議案之表決,以出│會。對於議案之表決,除法令│ ││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 │另有規定者外,已出席董事過│ ││董事應親自出席會議,不能出│半數同意行之。召開董事會之│ ││席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董事│前十日,應將開會通知連同議│ ││代理出席,受託代理出席之董│案議程送達各董事,會後並將│ ││事,以受一人委託為限,且其│董事會議記錄呈報主管機關備│ ││人數不得逾董事總人數三分之│查。 │ ││一。 │ │ ││董事長未依規定召集會議,經│ │ ││現任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以上│ │ ││以書面提出會議目的及召集理│ │ ││由,請求召集董事會議時,董│ │ ││事長應自受請求之日起十日內│ │ ││召集之。屆期不為召集之通知│ │ ││,得由請求之董事報經主管機│ │ ││關許可後,自行召集之。 │ │ ││下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三分│ │ ││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以出席│ │ ││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並經主管機│ │ ││關許可後行之: │ │ ││一、章程變更之擬議。如有民│ │ ││ 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 │ ││ 條情形並應經過法院為必│ │ ││ 要處分。 │ │ ││二、基金之動用。 │ │ ││三、以基金填補短絀。 │ │ ││四、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 │ │ ││ 負擔。 │ │ ││五、董事及董事長之選任及解│ │ ││ 任。 │ │ ││六、解散之擬議。 │ │ ││合併事項之決議應依財團法人│ │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 ││。 │ │ ││前二項之議案,應於會議十日│ │ ││前,將議程通知全體董事及主│ │ ││管機關,並不得以臨時動議提│ │ ││出。 │ │ │├─────────────┼─────────────┼────────┤│第十一條 │第十條 │依財團法人法規定││本會以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本會以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修正 ││三十一日為業務及會計年度,│三十一日為業務及會計年度,│ ││董事會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每年三月底前,董事會應審定│ ││下列事項: │下列事項,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一、審定當年度工作計畫及經│。 │ ││ 費預算,於年度開始後一│上年度工作報告及經費收支決│ ││ 個月內,送主管機關備查│算。 │ ││ 。 │本年度業務計畫及經費收支預│ ││二、審定前一年度工作報告及│算。 │ ││ 財務報表,於年度結束後│ │ ││ 五個月內,送主管機關備│ │ ││ 查。 │ │ │├─────────────┼─────────────┼────────┤│第十二條 │第十二條 │依財團法人法規定││本會應以捐助財產孳息及設立│本會辦理各項業務所需經費,│修正 ││登記後之各項所得,辦理符合│以支用基金孳息及法人成立後│ ││設立目的及捐助章程所定之業│所得捐助為原則,非經董事會│ ││務,不得有分配盈餘之行為。│之決議、主管機關之特許,不│ ││本會財產之保管及運用,應依│得處分原有基金、不動產及法│ ││規定辦理並以法人名義為之,│人成立後列入基金之捐助。 │ ││不得存放或借貸與董事、其他│ │ ││個人或非金融機構,並受主管│ │ ││機關之監督。 │ │ │├─────────────┼─────────────┼────────┤│第十四條 │第十四條 │依財團法人法規定││本會係永久性質,若經董事會│本會係永久性質,如因故解散│及實務修正 ││決議解散或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時,經依法解散之剩餘財產,│ ││止許可,應依規定辦理清算,│不得歸屬於自然人或以營利目│ ││清算後賸餘財產,不得歸屬於│的之團體,應將本會募集的民│ ││任何自然人或以營利為目的之│間捐助部份歸屬於高雄市岡山│ ││法人或團體,應將本會募集的│區後紅國民小學,原高雄縣政│ ││民間捐助部份歸屬於高雄市岡│府捐助部份歸屬於高雄市政府│ ││山區後紅國民小學,原高雄縣│。 │ ││政府捐助部份歸屬於高雄市政│ │ ││府。 │ │ │├─────────────┼─────────────┼────────┤│第十五條 │第十五條 │增訂章程初訂日期││本章程訂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本章程未盡事宜,悉依有關法│ ││二十四日,如有未盡事宜,悉│令規定辦理。 │ ││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裁判案由:變更捐助章程
裁判日期:2021-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