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法字第12號聲 請 人 陳武聰關 係 人 財團法人高雄銀行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上列聲請人就關係人捐助章程為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高雄銀行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捐助章程第十三條、第二十五條准予變更如附件修正條文欄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係財團法人高雄銀行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董事長,該財團法人於民國97年2月16日經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核備設立,並經本院於109年10月21日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在案,茲因財團法人法修正,經董事會決議修訂捐助章程第13條、第25條,共計2條如附表所示,爰依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裁准為必要之處分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是得依上開規定聲請為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者,應以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為限,非得以財團法人之名義為上開規定之聲請,且須以財團法人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而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者,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者,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49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為該財團法人董事長,有法人登記證書在卷可稽,具利害關係人身分,依前揭規定聲請就該會之捐助章程為必要之處分,乃屬合法。又聲請人主張經董事會議決議修正如附表「修正條文」欄第13條、第25條,業據其提出109年12月3日第5屆第2次董事會議紀錄暨修正條文對照表為證,核該修正與財團法人之設立目的並不相違,與民法有關財團法人之規定亦無牴觸,且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同意備查,亦有該局110年1月27日高市社人團字第11030861700號函附卷可按,是認所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變更如附表捐助章程「修正條文」欄第13條、第25條所示部分,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黃莉君附件:
修正條文對照表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