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法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法字第13號聲 請 人 巫兆家代 理 人 武芸帆相 對 人 財團法人高雄市林柔蘭社會福利基金會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高雄市林柔蘭社會福利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高雄市林柔蘭社會福利基金會捐助章程修正後第七條、第八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條文均准予變更如附件新舊章程對照表之「新章程」欄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高雄市林柔蘭社會福利基金會(下稱系爭基金會)之董事長,因捐助章程所訂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經董事會決議,修訂捐助章程共6 條,如附件新舊章程對照表所示,謹依民法第62條之規定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62條規定,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是依該條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同法第63條規定,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依該條規定聲請變更財團組織者,亦以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之必要為限。至於財團名稱、設立宗旨、業務範圍、目的事業之變更,非屬財團組織有關之事項,亦與財團之管理方法無涉,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要件不符,自不在得聲請之列。至因情事變更,致財團之目的不能達到時,依民法第65條規定,則應由主管機關斟酌捐助人之意思,變更其目的及其必要之組織,或解散之(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32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為系爭基金會之董事長,有民國108 年7 月3日法人登記證書及110 年1 月24日第7 屆第4 次董事會議紀錄等件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 至8 頁),堪認聲請人合於民法第62條規定之董事身分,依法得為本件聲請。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系爭基金會捐助章程第7 條、第8 條、第11條、第13條、第18條及第21條等規定如附件新舊章程對照表之「新章程」欄所示,核屬財團法人之組織及管理方法之修正,與系爭基金會之設立精神並不相違背,亦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無牴觸,並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於

110 年2 月19日以高市社人團字第11031356100 號函同意備查(本院卷第19頁),是聲請人聲請變更系爭基金會捐助章程之上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

1 項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許慧如附件:財團法人高雄市林柔蘭社會福利基金會新舊章程對照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裁判案由:變更捐助章程
裁判日期:2021-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