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法字第21號聲 請 人 傅懋洋關 係 人 財團法人傳壽醫療基金會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傳壽醫療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財團法人傳壽醫療基金會捐助章程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准予變更如附件「修正規定」欄所示。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傳壽醫療基金會董事長,該財團法人於民國95年12月26日報經前行政院衛生署核備設立,並經本院核發法人登記證書,因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於109年12月25日經第五屆第四次董事會決議修訂捐助章程如附件所示,爰依法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民法第62條所明文。是依該規定聲請為必要處分者,應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依該條規定聲請變更財團組織者,以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之必要為限。至財團名稱、設立宗旨、業務範圍、目的事業之變更,非屬財團組織有關之事項,亦與財團之管理方法無涉,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要件不符,自不在得聲請之列。
三、經查:㈠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傳壽醫療基金會現任董事長,有法人登記
證書在卷可稽(卷第13頁),是其具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自得依前揭規定聲請就捐助章程為必要之處分。又聲請人主張經董事會議決議修改捐助章程如附件「修正規定」欄所示等情,亦據其提出第五屆第四次董事會會議記錄、出席簽到單、修正前、後捐助章程、捐助章程修訂前後對照表等件為證(卷第15至51頁),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章程第5、6、7、8、9、10、12、13、14、15條如附件「修正規定」欄所示內容,係規定董事會職權及行使方式、董事選任方式、資格限制、任期、董事會決議方式、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性質在於補充財團之組織及管理方法,屬法院得為處分之事項,且與該財團法人之設立目的不相違背,並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於110年5月11日以衛部醫字第1101661640號函予以許可(卷第53頁),是其此部分變更捐助章程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至如附件「修正規定」欄所示第2、4、11、16、17條,或稍
作文字調整、或條次變更、或增訂例示適用法規;第3條則係變更主事務所地址,均與財團之組織及管理方法、維持該財團之設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無涉,依法毋庸聲請法院為處分,於取得主管機關之許可後,即得逕向地方法院登記處聲請變更登記,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盈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