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法字第22號聲 請 人 余玲雅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和平文教基金會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和平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和平文教基金會民國一○九年九月十三日修訂之捐助章程修正後第五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之條文,及刪除原條文第十一條,均准予變更如附件修訂條文對照表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和平文教基金會(下稱系爭基金會)之董事長,系爭基金會於民國85年8 月27日報經高雄縣政府核備設立,並經貴院於85年8 月27日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在案。茲因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經董事會決議,擬修訂捐助章程計11條,謹依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是法院依聲請變更財團法人之捐助章程者,須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所必要,始得准許。又法院依民法第62條為必要之處分及第63條變更財團之組織前,應徵詢主管機關之意見,但由主管機關聲請者,不在此限,非訟事件法第62條亦有明定。至於財團名稱、設立宗旨、業務範圍、目的事業之變更,非屬財團組織有關之事項,亦與財團之管理方法無涉,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要件不符,自不在得聲請之列(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320 號裁定意旨參照)。若非屬上述事項之更異,財團法人本身於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後,逕行辦理章程變更登記即可,並無須向法院聲請裁定准許。
三、經查,聲請人為系爭基金會之董事長,有法人登記證書影本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合於民法第62條規定之董事身分,依法得為本件聲請。且本院審酌聲請人本次聲請修正捐助章程,乃因應「財團法人法」於108 年2 月1 日之施行,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系爭基金會捐助章程如附件修正條文對照表「修正後條文」欄所示之條文,其中第5 條、第7 條至第15條條文,及將如附件修正條文對照表「原條文」欄第11條條文刪除,核屬財團法人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保存其財產而得向法院為聲請必要處分之範疇,且該規定與該財團法人之設立目的並無相違,並與有關財團法人之規定亦無牴觸,並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教育局於109 年10月5 日以高市教社字第10937775400 號函許可變更,足認上開聲請合於前揭民法規定,此部分變更捐助章程之聲請,應予准許。至其餘如附件修正條文對照表「修正後條文」欄所示第1 條僅係修正成立法規依據及文字修正,第14條、第15條僅係條次變更及文字修正,均非屬其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之情況,亦與維持該會之設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無涉,揆諸前揭說明,核與民法第62條規定為必要處分及同法第63條變更組織之要件不符,此部分聲請自不應准許。而此部分之修正於聲請人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逕行辦理章程變更登記即可,無庸聲請本院裁定准許,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財團法人和平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
┌─────────────┬─────────────┬───┐│ 原條文 │ 修正後條文 │說明 │├─────────────┼─────────────┼───┤│第一條 │第一條 │依法令││本基金會依照民法暨「高雄市│本基金會依照財團法人法、民│規定修││教育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法及有關法令規定組織之,定│正 ││監督準則」組織之,定名為「│名為「財團法人和平文教基金│ ││財團法人和平文教基金會」(│會」(以下簡稱本會) │ ││以下簡稱本會) │ │ │├─────────────┼─────────────┼───┤│第五條 │第五條 │配合法││本會設置董事會負責會務之推│本會設董事會管理之,董事會│令規定││動與管理,董事會之職權如左│職權如下: │修正 ││: │一、經費之籌措與財產之管理│ ││一、基金之籌設、管理及應用│ 及運用。 │ ││二、業務計畫之審定及監督。│二、董事之改選及解任。 │ ││三、內部組織之制定與管理。│三、董事長之推選及解任。 │ ││四、贊助案件之處理與有關辦│四、內部組織之訂定及管理。│ ││ 法之訂定。 │五、工作計畫之研訂及推動。│ ││五、年度收支預算及決算之審│六、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定。│ ││ 定。 │七、贊助案件之處理與有關辦│ ││六、董事之改選(聘)。 │ 法之訂定。 │ ││七、其他重要事項之處理。 │八、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 ││ │九、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 ││ │ 擬議。 │ ││ │十、合併之擬議。 │ ││ │十一、其他捐助章程規定事項│ ││ │ 之擬議或決議。 │ │├─────────────┼─────────────┼───┤│第七條 │第七條 │配合法││本會董事任期每屆三年,連選│本會董事任期每屆四年,連選│令規定││得連任,惟每屆連任人數,不│得連任,惟期滿連任之董事,│修正並││得逾改選人數之三分之二。董│不得逾改選總人數五分之四。│修改任││事在任期間因故出缺,董事會│董事在任期中因故出缺,董事│期 ││得另行選聘適當人員補足原任│會得另行選聘適當人員補足原│ ││期。每屆董事任期屆滿前一個│任期。董事任期屆滿前一個月│ ││月,董事會應召集會議、改選│,董事會應召集會議,改選(│ ││聘下屆期董事。新舊任董事,│聘)下屆董事。新舊任董事並│ ││並按期辦理交接。 │應按期辦理交接。 │ │├─────────────┼─────────────┼───┤│第八條 │第八條 │配合法││本會董事七人互選一人為董事│本會董事互選一人為董事長,│令規定││長,辦理會務,對外代表本會│連選得連任,董事長對內為董│修正 ││,董事長得應業務需要,徵詢│事會主席,對外代表本會。董│ ││董事會同意,聘請專人處理兼│事長請假、因故或依法不能行│ ││任執行長,處理經常性業務。│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董事│ ││ │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或│ ││ │無法指定代理人者,由董事互│ ││ │推一人代理之。 │ │├─────────────┼─────────────┼───┤│第九條 │第九條 │配合法││本會董事會每年至少開全體董│本會董事會每半年至少開會一│令規定││事會議二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修正 ││時會議。 │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並任主席,│ ││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之,並任主│須有過半數董事出席始得開會│ ││席,須有過半數董事出席始得│,對於議案之表決,以出席董│ ││開會。對於議案之表決,以出│事過半數同意行之。 │ ││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但左│董事應親自出席會議,不能出│ ││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應三分之二│席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董事│ ││以上董事出席,以現任董事總│代理出席,受託代理出席之董│ ││額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事,以受一人委託為限,且其│ ││一、章程之變更。 │人數不得逾董事總人數三分之│ ││二、不動產之處份。 │一。 │ ││三、解散之決定。 │董事長未依規定召集會議,經│ ││召開董事會之前十日,應將開│現任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以上│ ││會通知連同議案議程送達各董│以書面提出會議目的及召集理│ ││事,並依規定報請主管機關派│由,請求召集董事會議時,董│ ││員列席指導。會後並將董事會│事長應自受請求之日起十日內│ ││議紀錄呈報主管機關核備。 │召集之。屆期不為召集之通知│ ││ │,得由請求之董事報經主管機│ ││ │關許可後,自行召集之。 │ ││ │下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三分│ ││ │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以出席│ ││ │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並經主管機│ ││ │關許可後行之: │ ││ │一、章程變更之擬議。 │ ││ │如有民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 ││ │三條情形並應經過法院為必要│ ││ │處分。 │ ││ │二、基金之動用。 │ ││ │三、以基金填補短絀。 │ ││ │四、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 ││ │ 。 │ ││ │五、董事及董事長之選任及解│ ││ │ 任。 │ ││ │六、解散之擬議。 │ ││ │合併事項之決議應依財團法人│ ││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 │。 │ ││ │前二項之議案,應於會議十日│ ││ │前,將議程通知全體董事及主│ ││ │管機關,並不得以臨時動議提│ ││ │出。 │ │├─────────────┼─────────────┼───┤│第十條 │第十條 │依法令││本會以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本會以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規定修││三十一日為業務及會計年度,│三十一日為業務及會計年度,│正 ││每年一月底以前董事會應審左│董事會應有關法令規定辦理下│ ││列事項,報送主管機關核備:│列事項。 │ ││一、上年度業務報告及經費收│一、審定當年度工作計畫及經│ ││ 支決算。 │ 費預算,於年度開始後一│ ││二、本年度業務計畫及經費收│ 個月內,送主管機關備查│ ││ 支預算。 │ 。 │ ││三、財產清冊(附有關憑據影│二、審定前一年度工作報告及│ ││ 本)。 │ 財務報表,於年度結束後│ ││ │ 五個月內,送主管機關備│ ││ │ 查。 │ │├─────────────┼─────────────┼───┤│第十一條 │ │刪除 ││本會辦理年度業務計劃以外之│ │ ││工作,需符合本章程第二條之│ │ ││規定,並須事先函報主管機關│ │ ││核備。 │ │ │├─────────────┼─────────────┼───┤│第十二條 │第十一條 │依法令││本會辦理各項業務所需經費,│本會應以捐助財產孳息及設立│規定修││以支用基金孳息及法人成立後│登記後之各項所得,辦理符合│正並修││所得捐助為原則,非經董事會│設立目的及捐助章程所定之業│正條次││之決議,主管機關之特許,不│務,不得有分配盈餘之行為。│ ││得處分原有基金不動產及法人│本會財產之保管及運用,應依│ ││成立後列入基金之捐助。 │規定辦理並以法人名義為之,│ ││ │不得存放或借貸與董事、其他│ ││ │個人或非金融機構,並受主管│ ││ │機關之監督。 │ │├─────────────┼─────────────┼───┤│第十三條 │第十二條 │依法令││本會由於業務需要或其他因素│本會由於業務需要或其他因素│規定修││,變更董事、財產及其他重要│,變更法人許可事項,均須經│正並修││事項,均須經董事會通過,報│董事會通過,函報主管機關許│正條次││請主管機關許可,並向法院辦│可,並向法院辦理法人變更登│ ││理變更登記。 │記。 │ │├─────────────┼─────────────┼───┤│第十四條 │第十三條 │依法令││本會係永久性質,如因故經依│本會係永久性質,若經董事會│規定修││法核定解散時,剩餘之財產得│決議解散或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正並修││歸屬地方政府依有關法令處理│止許可,應依規定辦理清算,│正條次││之,但不得歸屬任何個人或私│清算後賸餘財產,不得歸屬自│ ││人團體。 │然人或以營利為目的之法人或│ ││ │團體,應歸屬於本會所在地之│ ││ │地方自治團體。 │ │├─────────────┼─────────────┼───┤│第十五條 │第十四條 │修正條││本章程由董事會通過,報請主│本章程由董事會通過,報請主│次 ││管機關核准修訂並完成變更登│管機關核准修訂並完成變更登│ ││記後實施,修訂時亦同。 │記後實施,修訂時亦同。 │ │├─────────────┼─────────────┼───┤│第十六條 │第十五條 │依法令││本章程訂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本章程訂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規定修││五日。 │五日。如有未盡事宜,悉依有│正並修││ │關法令規定辦理。 │正條次│└─────────────┴─────────────┴───┘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朱玲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