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法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法字第6號聲 請 人 黃柏文相 對 人 財團法人正修教育基金會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相對人捐助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正修教育基金會民國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修訂之捐助章程第五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五條,准予變更如附件修正條文對照表「修正後章程條文」欄所示之條文。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正修教育基金會(下稱系爭基金會)之董事長,系爭基金會於民國83年8月31日報經高雄市政府教育局核備設立,並經貴院於83年9月3日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在案。茲因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經董事會決議,擬修訂捐助章程計12條,謹依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者,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者,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497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於財團名稱、設立宗旨、業務範圍、目的事業之變更,非屬財團組織有關之事項,亦與財團之管理方法無涉,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要件不符,自不在得聲請之列(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32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若非屬上述事項之更異,財團法人本身於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後,逕行辦理章程變更登記即可,並無須向法院聲請裁定准許。

三、經查,聲請人為系爭基金會之董事長,有法人登記證書影本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合於民法第62條規定之董事身分,依法得為本件聲請。且本院審酌聲請人本次聲請修正捐助章程,乃因應「財團法人法」於108年2月1日之施行,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系爭基金會捐助章程如附件修正條文對照表「修正後章程條文」欄所示之條文,其中第5條、第8條、第9條、第10條、第11條、第15條條文,核屬財團法人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保存其財產而得向法院為聲請必要處分之範疇,且該規定與該財團法人之設立目的並無相違,並與有關財團法人之規定亦無牴觸,並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教育局於110年1月18日以高市教社字第11030398100號函許可變更,足認上開聲請合於前揭民法規定,此部分變更捐助章程之聲請,應予准許。至其餘如附件「修正後章程條文」欄所示第1條僅係修正成立法規依據、第12條至第14條、第16條、第17條僅係條次變更,均非屬其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之情況,亦與維持該會之設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無涉,揆諸前揭說明,核與民法第62條規定為必要處分及同法第63條變更組織之要件不符,此部分聲請自不應准許。而此部分之修正於聲請人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逕行辦理章程變更登記即可,無庸聲請本院裁定准許,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翁熒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月 1 日

書記官 邱慧柔附件:財團法人正修教育基金會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

裁判案由:變更捐助章程
裁判日期:2021-0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