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抗字第5號抗 告 人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代 理 人 蘇慧玟
甘昊文相 對 人 蔡清子代 理 人 林宗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3 月3 日本院110 年度消債職聲免第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欠債務高達新臺幣(下同)1,089,
302 元,本件程序並無任何清償,未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2 條所定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之20% 以上,不應為免責之裁定。相對人自陳目前每月收入僅10,982元,每月固定支出為15,719元,相對人收入低於支出4,737 元,完全不合理,不知4,737 元差額如何而來,相對人如何有這些費用去填補支出,顯有未誠實陳報其財產收入之情形,違反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規定。抗告人對相對人之子林建耀聲請強制執行,林建耀將相對人列為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而保留其1 萬五千多元之最低生活費用,此費用如由林建耀負擔,相對人於清算程序卻又扣了一次,相對人顯有不實記載。依破產程序之規定,破產程序中若要成立破產,至少需有破產財團之構成始能成立,對其免除債務人責任亦需債權人有所受償之可能,消債程序係為解決破產程序之冗長而設,立法意旨與破產程序雷同,本件相對人根本未有清算財團,未有任何受償,貿然予以免責顯未兼顧債權人之權利。相對人名下原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二手車交易市場上有100,000 元至200,000 元之價值,相對人於清算程序中將系爭車輛贈與其孫子,顯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不免責事由。又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回函並未敘明有無變更要保人之情事,應再查明相對人有無隱匿應屬清算財團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不免責。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 條、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相對人即債務人前依消債條例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於108 年
10月24日調解不成立,並向本院聲請清算程序,經本院以10
9 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裁定自109 年7 月24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因相對人名下無財產,債權人未為反對終止清算程序之表示,並參酌債務人之財產已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
108 條所定之財團費用及債務,繼續清算程序顯無實益,而以109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7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嗣以11
0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號裁定認相對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相對人之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已無餘額,與消債條例第133 條不免責事由不符,而裁定相對人應予免責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案卷查明無誤。
㈡經查,相對人為00年0出生,聲請清算時已76歲,逾法定強
制退休年齡,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相對人每月領有租金補貼3,200 元、老年年金139 元、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7,759 元,合計11,098元,有高雄市政府都發局、勞工保險局、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覆資料可稽,又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規定:「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2 倍定之。」,而109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標準13,099元,故相對人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應定為15,719元(13,099元×
1.2 ),則相對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即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之要件不符,不得依該條規定裁定相對人不免責。
㈢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收入低於支出4,737 元,完全不合理
,不知4,737 元差額如何而來,相對人如何有這些費用去填補支出,而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規定之情形,又抗告人對相對人之子林建耀聲請強制執行,林建耀將相對人列為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而保留其1 萬五千多元之最低生活費用,此費用如由林建耀負擔,相對人於清算程序卻又扣了一次,相對人顯有不實記載。相對人於清算程序中將系爭車輛贈與其孫子,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不免責事由。又中國人壽回函並未敘明有無變更要保人之情事,應再查明相對人有無隱匿應屬清算財團。本件未達消債條例第142 條所定20% 清償比例,參照破產程序精神,相對人根本未有清算財團,未有任何受償,貿然予以免責未兼顧債權人之權利等語。然查:
⑴相對人之必要生活費用係以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所定法定基
準計算,並據此計算其固定收入與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之差額,倘無餘額,即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適用,且相對人年事已高,縱因生活費用不足而受子女奉養,亦難認其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行為,至林建耀所涉強制執行事件如有爭議應另循途徑解決,非本院所得審究。
⑵原審函詢有中國人壽關於有無相對人為要保人之保單等事項
,並載明若前2 年度曾變更要保人,請提供變更日期及異動明細等語,該公司回函明示相對人並未以要保人投保,且未敘及變動、提供資料,應可知悉並無變更要保人之情形,抗告人聲請再為調查尚無必要。
⑶相對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前之109 年7 月17日將系爭車輛過戶
登記其孫名下,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回函及相對人於本院陳述可憑,惟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規定之「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須其行為係在清算程序中所為,且隱匿、毀損者,為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始能構成,依同條例第98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清算財團應以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之債務人財產為限(101 年第5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4 號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相對人此部分所為並不該當消債條例第
134 條第2 款之不免責事由。⑷消債條例第142 條規定之適用時點,係於法院為不免責或撤
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 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本件並無該條規定適用。
⑸本件並非聲請破產事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
序之裁定確定後,應回歸消債條例第132 條規定,除有同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定事由,原則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尚難以破產程序比附援引。
㈣依上開說明,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抗告人所指不免
責之情形,復查無相對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其他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自不得依此規定裁定不免責。
四、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尚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情事,復查無同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揆諸首揭說明,應裁定准許相對人免責,方屬適法,原審裁定相對人應予免責,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謝文嵐
法 官 許慧如法 官 周佳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