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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消債更字第 1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38號聲請人即債 顧美萱務人

指定送達:高雄市○○區○○路000號 00樓之00000000000000000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及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聲請人前於民國110年6月2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聲請狀上雖載現居地為高雄市○○區○○路000號13樓之1,然依其提出之110年9月9日民事補正(一)狀載明:聲請人現居房屋係第三人所有,由聲請人配偶於108年11月2日訂定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108年11月2日起至109年11月1日,復於109年11月2日再訂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109年11月2日起至110年11月1日,復參之其所附附件9房屋租賃契約書,可見其現住地為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2樓,堪認聲請人聲請前置調解、更生時之實際住所地係在高雄市苓雅區。從而,更生事件既專屬於債務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而聲請人之住所地在高雄市苓雅區,本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為當,債務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即非妥適,爰依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5條第1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法 官 薛博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裁判日期:2021-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