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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消債更字第 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更字第88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郭淑娥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郭淑娥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郭淑娥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房屋貸款,致積欠拍賣不足額之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7,007,754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9年9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債權人未提出還款方案而於同年10月15日調解不成立,嗣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房屋貸款,致現積欠拍賣不足額

之無擔保債務至少7,007,754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09年9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債權人未提出還款方案而於109年10月15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09年9月1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筆錄、110年10月21日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

㈡聲請人與公園農產行成立承攬契約,由聲請人擔任蔬果理貨

工作,依承攬契約書及薪資袋所示,每月工作收入19,000元,聲請人另需自行支出農保及健保,依收據單所示每月支出1,846元,核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17,154元,而其名下尚有郵政人壽保險解約金498,884元、中國人壽保險解約金24,063元、新光人壽保險解約金152,234元,108、109年度申報所得皆為228,000元,核每月平均所得19,000元,現未投保勞工保險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10年5月17日更生聲請狀所附承攬契約書、薪資袋、109年度農民健康保險暨全民健康保險繳納保險費收據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7日壽字第1100148593號函、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16日中壽保規字第1100002206號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1日新壽法務字第1100000943號函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薪資袋、農健保收據單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每月收入17,154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0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3,341元之1.2倍為16,009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然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8,686元,已高於上開標準16,009元,且所列農保、健保費用,本院已於計算收入時扣除,其他支出又未釋明有較高支出之必要性,故本院認應以上開標準16,009元列計為聲請人全部必要生活費,較為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17,154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6,009元後僅餘1,145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7,007,754元,扣除保險解約金675,181元後,債務餘額為6,332,573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百年餘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博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0年12月17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裁判日期:2021-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