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0號聲請人即債 劉英足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務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代理人(法 孫大昕律師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法院職權裁定免責或不免責前,債務人死亡,因免責程序正係以促使債務人經濟復甦,保障其生存權為目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立法理由參照),債務人既於法院裁定前死亡,即無繼續進行免責程序之必要。且債務人之遺產包括不屬清算財團之財產(開始清算程序後有償取得之財產、專屬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第98條規定參照),應依民法遺產清算程序由其債權人受償。債務人之繼承人不能因其清算而獲利益,故該免責程序性質上無法由繼承人承受,此時即應類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視為終結,法院無庸另為免責與否之裁定【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103年第9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1號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劉英足前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未能成立而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75號裁定自民國109年10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1號受理進行清算程序,因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費用及債務,而於110年2月23日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本應依職權審核債務人是否免責,惟債務人已於清算程序終止後之110年7月22日死亡,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程序視為終結,而此程序要件之欠缺無從補正,亦無從由其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規定,本件聲請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姝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