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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消債聲字第 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聲字第42號聲請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相對人即債 林明蘭務人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更生事件,聲請撤銷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自法院認可更生方案之翌日起1 年內,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1 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債權人之聲請裁定撤銷更生,並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對於撤銷更生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前項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第1項裁定確定時,始得進行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6條定有明文。是以,債務人於更生方案認可前,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1 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等詐欺更生情事,債權人於法院認可更生方案後始查悉者,應許債權人有權聲請法院撤銷更生。法院得依其聲請斟酌情形,為是否撤銷更生之裁定,以避免更生制度遭濫用,並兼顧全體債權人之權益,惟是否撤銷更生,法院有裁量權。又更生既經撤銷,為利債務之清理,法院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12月3日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2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後,旋於110年4月間繳納新臺幣(下同)8,929元清償其依更生方案應給付予聲請人之全部款項,惟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每月還款金額為4,212元,倘依相對人自陳之收支情形衡量(每月實際收入23,162元,每月生活支出20,099元),實難於110年4月間即清償其更生方案應繳總額,可知相對人係以更生程序圖謀債務減免,有隱匿財產之情事,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6條第1項規定,法院應依聲請人之聲請,裁定撤銷本件更生之聲請,並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等語。

三、本件相對人聲請更生,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後,其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已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9年12月3日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2號裁定認可,相對人雖於更生方案認可確定後將應按期給付予各債權人之款項全數清償完畢,惟相對人表示其係因受到親友無償協助,始能一次清償更生方案所應給付總額,尚難認相對人於更生方案認可前,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等詐欺更生情事,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證明相對人確有隱匿財產之情事。從而,聲請人據上開理由,援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6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更生,即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以相對人隱匿財產而聲請撤銷更生,並非有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姝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更生
裁判日期:2021-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