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消字第5號原 告 劉殿忠訴訟代理人 黃笠豪律師被 告 李宏德即高雄市私立冠仁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父親劉貴榮於民國110 年3 月4 日送至被告長期照顧中心居住安養,經被告安排單獨居住隔離病房,並負責24小時照料、養護生活起居,原告按月給付養護費用。
原告於110年3月7日上午10時34分,致電被告之照護人員,告知當日中午不用餵飯,原告會攜帶午餐前往餵食,然該人員告知已經餵食完畢。詎照護人員於同日下午2時45分許,來電告知劉貴榮已往生,請原告儘速到場,通話中原告請照護人員通知救護車,惟原告到場後發現與被告配合之救護車仍未抵達,原告又撥打119之急救電話呼叫救護車。俟救護車抵達後,救護人員數次告知已死亡多時,送至醫院後,醫師亦開立到院時無呼吸心跳,且係24小時內死亡之診斷證明書。被告負責照護劉貴榮生活起居及安養照料,自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為照顧,且依老人福利法及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被告應提供生活照顧服務及日間照顧服務,其中生活照顧服務內容包含老人自我照顧能力之協助及促進,並提供其他生活上必要事務之處理,日間照顧服務部分則包含老人生活照顧。養護中心除一般生活起居照料外,其服務範疇應包含簡易醫事照護服務,且依醫療法第60條第1項規定,遇有危急病人,應先予適當之急救並採取必要措施,不得無故拖延。而被告之照護人員於110年3月7日上午10時34分餵食完畢後,未盡注意義務,俟照護人員發現時,僅通知原告其父親已死亡,竟未立即通報醫護人員,更未聯繫救護車及採取任何急救措施。兩造間存有照護契約,被告負有照護、急救之作為義務,然因照護人員之過失而無防止損害發生,甚而通知原告到場始聯繫救護車送至醫院急救。被告之照護人員存有照護疏失,致原告受有父親過世之損害,其僱用之照護人員應與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復債務人即被告因債務不履行,致原告之人格權受侵害,準用民法第192條至第195條之規定。又企業經營者提供不符合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服務,致生損害於原告及其父親,應負連帶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4條、第227條之1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1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劉貴榮已高齡95歲,有多重慢性疾病及預立不施行心肺復甦術(Do-Not-Resuscitate;DRN)意願書,於109年10月15日入住被告處後每況愈下,多次進出醫院診治,於110年3月4日返回被告處,依照流程入住隔離房觀察。110年3月7日下午2時45分許,當班護理師武沁恩於電話中係告知劉貴榮生命危急需緊急送醫,而非已往生。武沁恩於當日下午2時35分許,發現劉貴榮生命危急後,緊急給予氧氣7L/mi
n、監測血氧及生命徵象處置,並同時通知家屬及救護車送醫急救。雄聯救護車公司抵達後,原告不願意送醫急救,執意將劉貴榮置放於被告處死亡,再請殯葬業者處理。被告護理人員致電護理長孫素梅後,孫素梅拒絕原告要求,經護理人員、緊急救護技術員及司機等多方規勸下,方送醫急救,於上車前測有脈搏32次/分。是以,被告照護人員在處理過程中並未違反醫療法第60條第1項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賠償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為免於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110年度消字第5號卷,下稱消卷,第40、48頁):
㈠兩造間有照護契約關係,原告於110年3月4日,將高齡95歲
之父親劉貴榮送至被告(統一編號:00000000)營業處所居住安養,被告安排單獨居住隔離病房,並負責24小時照料、養護生活起居,原告則按月給付養護費用。
㈡劉貴榮生前有多重慢性疾病及預立DNR,前於109年10月15日
入住被告營業處所後,多次進出醫院診治,於110年3月4日返回被告處所,入住隔離房觀察。
㈢原告係消費者,被告係企業經營者。
㈣原告於110年3月7日上午10時34分,致電被告之照護人員,
告知當日中午原告會攜帶午餐前往餵食,該人員告知已經餵食完畢。
㈤劉貴榮於110年3月7日死亡,經醫師開立死亡證明書。
四、本件爭點如下(見消卷第40頁):㈠劉貴榮死亡是否被告過失所致?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被告提供服務是否不符合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原
告是否得依消費者保護法請求被告賠償?㈢被告是否有可歸責事由致債務不履行?原告請求被告負不完
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㈣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及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27條之1固有明文。及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亦有明文。惟侵權行為之成立,係以行為人具備歸責性(故意或過失)、違法性(不法),並不法行為與權利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43號判決參照)。㈡查證人武沁恩結稱:伊係護理師,慈惠護理專科五專畢業,
現就讀輔英夜校二年級,自109年8月迄今在被告機構任職,負責測量血壓、查房、與家屬聯繫,上班會量一次血壓,如果數值不正常會再測量,大約一個護理師顧30個住民,30分鐘查房一次,如果比較危急的大概10分鐘一次,有四位護理師、一位護理長孫素梅,負責處理與家屬對談,另外有照顧服務員,護理師與照顧服務員之護佐配比為一比八,現在住民為31位。事發當日伊下午上班,劉貴榮有簽DNR,當日呼吸微弱,伊給他用氧氣,然後打電話給原告,說情況危急要送醫,原告只有說要來一趟,伊又打第二次說必須要送醫,原告說好,伊就打電話通知雄聯救護車。機構教導不能打119,因為一般醫院用民間救護車系統,不是公家的,且119通常也不會過來民間機構。原告先到,救護車隨後到,當下原告堅決說不要送醫,就有延遲時間,那時測量劉貴榮脈搏每分鐘32下,伊那時打電話告知孫素梅,請她跟原告溝通,後來就送醫,事後原告有來說要給他一個真相,不然就要找兄弟來等語(見消卷第26至32頁),復有護理紀錄記載於當日下午2時35分巡房時測不到血氧濃度SpO2(血氧濃度),立即給予O2(氧氣)7L/min等語可考(見110年度審消字第6號卷,下稱審消卷,第91頁)。核與證人孫素梅結稱:劉貴榮來住幾個月,原告有時會來餵劉貴榮吃飯,就伊所知照護費用係劉貴榮之女兒在繳,110年3月7日伊休假,下午2點半過後,接到武沁恩手機來電說血氧量不到、家屬不願送醫,而因為有時候手太冰的話,機器會量不到,伊叫她再量一下,她說很微弱,每分鐘32下,伊說趕快送海總,後來電話轉給原告接聽,原告說要暫放,會請兄弟送去殯儀館,伊說不是醫生無法判斷生死,照程序要送到醫院,平常是送海總,這時伊聽到救護車聲音、武沁恩說救護車來了,電話就斷了,前後通話沒幾分鐘。伊後來得知當日係外勞餵完,原告打電話來時,有人告知已經餵完飯了,所以原告沒有過來餵飯。外勞不是照服員,外勞也有經過訓練,才可以來被告機構上班,外勞負責餵食、洗澡等,外勞有三位,忙不過來時,護理師、照服員也會過去幫忙,不是30幾個住民都需要餵食,有的插鼻胃管,有的可以自己進食。侵入性之插尿管、抽血等有技術性的,沒有領執照不能做,只能由護理師做,沒有侵入性就是量血壓、測脈搏等語(見消卷第32至36頁)。及證人曹萓庭結稱:伊就讀育英護理科,有從事幫忙抬擔架接送病人到醫院、救護車上量血氧、心跳之工作,當日被告機構打來說要送醫,伊與救護車司機周勇展到場時,劉貴榮沒有反應,但還是溫暖的,用血氧機測放在他食指上測到心跳,斷斷續續的,後來就送海總等語(見消卷第36至39頁),均相符無訛,復有雄聯救護車110年3月7日下午2時58分許發車、車號000-0000號救護車之費用項目單可考(見審消卷第103頁)。足見被告之護理師武沁恩於110年3月7日下午2時許,發現劉貴榮呼吸微弱時,立即使用氧氣,並聯繫原告及救護車,是難認其有何怠於執行照顧劉貴榮之業務,或有何怠於叫救護車等故意、過失侵害劉貴榮生命權情事,亦難認構成不符合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安全性之要件事實。原告主張被告應另撥打119聯繫救護車云云(見消卷第52頁),不足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論據。
㈢又劉貴榮於當日下午3時36分許,到達醫院急診室時,已無
呼吸心跳,經醫師宣告死亡之事實,固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可考(見審消卷第25頁),然由上開救護車上護理人員即證人曹萓庭之證述,可見劉貴榮於下午2時許,救護車到場時,仍可測到斷斷續續之心跳,是其當時生命尚存,並非已經過世之狀態,亦未見有何意外事故、外力或窒息徵狀,參以劉貴榮係00年0出生,於110年間為高齡約95歲之老人,於109年10月9日經正大醫院檢查患有心臟肥大、動脈硬化、慢性支氣管炎,及甫於
11 0年2月間因左側肺炎、膀胱癌、失智,入住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並檢查有低血鈉、慢性呼吸中止、肺纖維化、消化性潰瘍等症狀,有正大醫院之健康檢查紀錄表、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出院病歷摘要、原告於110年2月26日在通訊軟體LINE對話表示劉貴榮之斷層掃描右邊肺部發炎很嚴重等語可考(見審消卷第95、97、101頁),足見劉貴榮死亡原因應係身體疾病老化造成之自然因素,並非被告過失造成。是以,原告質疑被告人員照護不當,並聲請再行調查當日上午照護之護士、外籍照顧服務員,以釐清死亡原因云云(見消卷第49、53、54頁),並無必要。
㈣按機構得視業務需要,置行政人員、醫事人員或其他工作人
員;其提供醫事照護服務時,應依醫事法令相關規定辦理,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第16條第5項定有明文。及按醫院、診所遇有危急病人,應先予適當之急救,並即依其人員及設備能力予以救治或採取必要措施,不得無故拖延,醫療法第60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查高雄市私立冠仁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係被告獨資設立之機構,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0年7月8日財高國稅左服字第1102653084號函可考(見審消卷第77頁),且為依老人福利法申請設立之屬養護型老人福利機構,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0年7月12日高市社老福字第11035470100號函可考(見審消卷第81頁),並非醫院或診所,被告之護理師於發現劉貴榮呼吸微弱時,給予氧氣,並立即聯繫救護車送醫,已如前述,原告主張被告怠於救治、違反醫療法云云(見審消卷第15頁),難以憑採。
㈤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消費者保護法等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關於損害賠償項目之爭點、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