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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游淑惠律師相 對 人 鄭中義

鄭秀梅鄭光博上列聲請人因擔任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141 號確認委任關係等事件被告祭祀公業鄭三合之特別代理人,聲請酌定給付特別代理人之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為本院民國一○六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一號確認委任關係等事件被告祭祀公業鄭三合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酌定為新臺幣陸萬零叁佰伍拾陸元,並由相對人墊付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141 號確認委任關係等事件(下稱系爭本案訴訟)前以107 年度聲字第57號選任伊為被告祭祀公業鄭三合(下稱系爭公業)之特別代理人,伊數度出庭及閱卷,並撰寫答辯狀及言詞辯論狀,伊所為勞費甚鉅,並支出資料使用費合計新臺幣(下同)356 元,爰請求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數額及指定應給付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 項、第77條之25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規定:「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三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五十萬元…」。

三、經查,相對人前就系爭本案訴訟為系爭公業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18日以107 年度聲字第57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特別代理人。系爭本案訴訟第一審程序已於109 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1日宣判,業經本院核閱系爭本案訴訟卷宗無誤,審酌系爭本案訴訟之繁簡程度,聲請人由其本人或其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於107 年6月14日、同年8 月9 日、同年10月9 日、同年12月6 日、10

8 年2 月22日、同年4 月1 日、同年5 月1 日、同年6 月25日、同年9 月17日、同年11月14日、同年12月10日、109 年

3 月5 日、同年5 月5 日、同年8 月6 日、同年10月5 日、同年11月17日及同年12月3 日共17次到庭執行職務,並提出民事答辯狀、民事言詞辯論狀及民事陳報狀等書狀,及數次到院閱卷所付出之勞務、心力,以及向本院支出資料使用費共計356 等情,酌定聲請人擔任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60,356元,並應由相對人墊付。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裁判日期:2021-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