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0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蔡安南相對人即債權人 吳青樺
吳青青吳青雲蔡順賢吳國輝吳晉民吳漢濱蔡旭源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吳青樺等人間因強制執行事件(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7914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就聲請人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士地)如複丈成果圖(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96年4月12日岡鑑字548號)所示之編號A004部分面積
103.34平方公尺及編號A0064部分面積39.94平方公尺,以上合計143.28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拆除,將占用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相對人,且訂於110年12月23日實施履勘測量應拆除之位置,並界定拆除點。惟聲請人為上開土地合法派下員及繼承人,有權繼續使用、占有、管理上開土地,聲請人已另訴提出確認所有權存在並請求移轉土地權利範圍之訴訟,並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0年補字第897號)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若未停止系爭執行事件拆屋還地強制執行程序,將造成不可回復之傷害,爰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必要情形,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列訴訟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債務人以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列訴訟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7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係以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債務人異議之訴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惟核諸聲請人本件聲請意旨及提出異議之訴之理由,其並非主張相對人所持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相對人請求之事由存在,而係主張聲請人確實為系爭土地之派下員,有合法佔有上揭土地之權源等語。惟縱如聲請人所述,其為系爭土地合法派下員之一,亦僅與其他共有人對系爭土地為共同共有,而非單獨擁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有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利,則聲請人所有之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之部分,依執行名義之意旨,仍須拆除,並返還占用土地予全體共有人。是聲請人對相對人所依據加以執行之執行名義,即無消滅或妨礙相對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形式上觀之即屬顯無理由。是聲請人雖以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執行,依上開說明,核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建利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