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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1號聲 請 人 李淑妃律師相 對 人 精榮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瑞松上列聲請人因擔任本院109 年度司聲字第204 號通知行使權利事件及本院109 年度司聲字第311 號返還擔保金事件中勁固鋼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在本院一○九年度司聲字第二○四號行使權利及一○九年度司聲字第三一一號返還擔保金事件為勁固鋼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所需酬金費用核定為新臺幣伍仟元,並由相對人墊付。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9 年度司聲字204 號行使權利及

109 年度司聲字第311 號返還擔保金事件,聲請人經本院裁定選任為勁固鋼業有限公司(下稱勁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109 年度聲字第74號),現該等事件均已確定,請准酌定特別代理人之酬金等語。

二、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 項定有明文。又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復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 項所明定。再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㈠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3 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

㈡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0,000 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0,000 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0,000 元,亦為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 條第1 項所明定。

三、經查,相對人於本院109 年度司聲字第204 號行使權利及10

9 年度司聲字第311 號返還擔保金事件中,為勁固公司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7日裁定選任聲請人為勁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上開事件均已審理終結,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閱無訛。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 項規定,聲請對相對人以裁定核定酬金,即無不合。本院審酌該案件係聲請案件,聲請人於受任期間無須出庭及其繁雜程度、特別代理人所耗之心力等情,暨參酌司法院所定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 條規定,認本件聲請人擔任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應以5,000元為適當,並應由相對人墊付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 項、第77條之25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承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進遠

裁判日期:2021-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