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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1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11號聲 請 人 蔡松葉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間請求地價保管款事件(110年度訴字第930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8條、地籍清理條例第14條規定,請求相對人高雄市政府應給付依地籍清理條例代為標售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之價金保管款新台幣(下同)5,909,200元(下稱系爭保管款),屬民事事件,應由普通法院審判。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44號裁定將本件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經伊提起抗告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度抗字第288號裁定廢棄發回重新審理。原法官參與前審,有偏頗之虞,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第33條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而應迴避者,除有特殊情形外,恆指該事件之下級審裁判而言(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3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且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高雄市政府給付土地價金保管款事件,前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44號裁定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經聲請人提起抗告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度抗字第288號裁定廢棄發回重新審理,現由110年度訴字第930號審理中乙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訛。然原法官並非曾參與下級審裁判之法官,且聲請意旨未特定或具體指明及釋明原法官與有何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情事,核與前揭說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第33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合。是聲請人之聲請,與法不符,不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王碩禧法 官 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21-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