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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6號聲 請 人 陳志彗相 對 人 復古寺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58號確認決議不存在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被告聖蓮與原告復古寺利益衝突,不可能既擔任被告,又擔任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且其另將復古寺之前所有訴願案件全部撤回,自不適合於系爭事件承受訴訟,而原告復古寺之法定代理人是否適法選任為主要爭點,被告聖蓮僅係暫時登記為負責人,並無確定效力,高雄市政府民政局亦表示如選任決議嗣後經法院判決不成立確定,將依法撤銷行政處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第52條規定,聲請選任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人之規定,於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第52條固有明文。

三、惟查,系爭事件之被告聖蓮申請復古寺變更登記,業經高雄市政府民政局以民國110年2月23日高市民政宗字第11030362000號函同意辦理後,已於110年4月8日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在案(見系爭事件卷第63、65頁),足見復古寺之法定代理人現為聖蓮。系爭事件既有法定代理人聖蓮能行代理權,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第52條規定,對於系爭事件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為聲請人,於法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裁定駁回聲請,對系爭事件中本件聲請人為共同原告所提起之訴訟,本無影響;且將來選任決議如經判決確認不成立,於系爭事件訴訟程序之效力,亦不生影響,併此敘明(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334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6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第18號研討結論參照)。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不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11-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