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9號聲 請 人 賴進榮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軍中退伍多年,平日生活醫療開銷均仰賴軍人退休金,於民國110 年4 月突遭相對人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臺灣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該等帳戶均為聲請人榮民就養給付之帳戶,遭強制執行後,聲請人生活醫療無以為繼,生活陷入困頓。且聲請人從未與相對人簽發任何票據,或曾受送達支付命令,故聲請人已就本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必要情形,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即法院應就該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之利益(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200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 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78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雖以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本院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惟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係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4 月27日屏院正民執壬字第86執234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而系爭債權憑證則係相對人持同院88年度促字第17323 號支付命令正本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後取得,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訛,而該等執行名義既屬88年間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依當時有效之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1 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是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既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自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提起異議之訴。
而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之異議之訴,應以執行名義成立後(即支付命令確定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為由始能提起。然查,聲請人係其從未簽發票據及收受支付命令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該等理由非屬以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前已存在之事由為據,自難認係以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揆諸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仍不得據以提起,是聲請人所提異議之訴應屬顯無理由,自難認有何停止執行之必要。
四、又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未確定之支付命令,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行。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就該裁判已否確定,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114 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本件聲請人雖以其未曾收受系爭支付命令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然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既主張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自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2 項、第13條第1 項之規定,為適法之處理;聲請人於此情形下,仍無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聲請停止執行之餘地,併此敘明。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法不合,自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承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進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