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號聲 請 人 沈政宏代 理 人 林福容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楊明吉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22日所為110 年度聲字第3 號民事裁定,
主文命聲請人以新臺幣4 萬5,000 元或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橋頭分會出具之同額保證書提供擔保部分,准由聲請人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出具之同額保證書代之。
理 由
一、按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但當事人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前項擔保,得由保險人或經營保證業務之銀行出具保證書代之;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0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02 條第1 項、第2項及第103 條至第105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前段亦規定甚明。次按分會認為法律扶助事件顯有勝訴之望,並有聲請實施保全或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受扶助人應向法院繳納之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暫時處分或停止強制執行擔保金,得由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法律扶助法第67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64260 號強制執行事件,前經本院以民國110 年1 月22日11
0 年度聲字第3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許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4 萬5,000 元,或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橋頭分會出具之同額保證書供擔保後,停止執行。惟聲請人實係向法扶基金會高雄分會聲請扶助獲准,爰聲請准予將原裁定之擔保物變更為得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出具之同額保證書代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暨案件辦理情形回報單為據,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立亭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洪嘉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