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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2號聲 請 人 劉玉麟上列聲請人與林世皇間請求給付修理費等事件(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00號),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一○九年度簡上字第二○○號請求給付修理費等事件於民國一一○年四月十九日之法庭錄音光碟與聲請人。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

二、查聲請人係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00號請求請求給付修理費等事件之上訴人,其具狀聲請交付前開事件於民國110年4月19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欲釐清被上訴人林世皇之說詞,以維護聲請人之權益等語,已敘明理由,於法並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又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前開辦法第8條第4項亦有明文,併此敘明。

三、爰依上開條文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張立亭法 官 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裁判日期:2021-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