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77號聲 請 人 張耕綸代 理 人 邱正雄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停止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以已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由,聲請准予供擔保後裁定停止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57317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3號裁定命聲請人為相對人預供擔保新臺幣10萬元後准許暫予停止上揭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並已依上開裁定向提存所提存擔保金,經准予提存在案。嗣兩造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於民國110年1月30日確定,聲請人與相對人則於110年5月12日達成和解,相對人並具狀撤回系爭執行事件,茲因應供擔保原因消滅,聲請人已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應於文到22日內,若因此受有損害,應對上開擔保金主張行使權利,逾期不行使,聲請人即可聲請撤銷停止執行裁定,以利聲請人領回上開擔保金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並未限於裁判確定,僅在提起異議之訴即可停止強制執行,故係以異議之訴存在為條件,而異議之訴終結時,則停止強制執行亦同時失效,以其原因業已消滅,其裁定自應失效。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業於110年6月30日確定,且系爭執行事件亦經相對人撤回在案乙節,有上開判決書、確定證明書、本院110年5月14日函及塗銷查封登記書附卷可參,則本件強制執行暫予停止之原因即不存在,停止執行之裁定當然失效,聲請人如欲領回提存款,得逕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規定,向法院聲請返回,自無須聲請撤銷原裁定,是以,聲請人聲請撤銷停止執行之裁定,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奕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