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70號聲 請 人 楊文禮相 對 人 林天得
賴靜嫻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供擔保後,本院中華民國一一0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三七八號、一一0年度司執助字第一二六號、第二七一號、第五二0號損害賠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0年度補字第六二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含嗣後改分之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即債權人林天得、賴靜嫻間因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併案等事件(即本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110 年度司執助字第126號、第271號、第520號損害賠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執行標的)拍賣在即,然上開債權人仍積欠伊債務,伊已另行具狀起訴在案,應以債抵債,本件業經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如不停止拍賣程序,恐生日後甚難回復原狀之損害,爰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本院
110年度補字第62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業於民國
110 年9月6日補繳裁判費完畢)卷宗核閱無訛,足認若聲請人上開主張屬實,其將因系爭執行標的遭本院強制執行而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故兩造之債權債務是否存在之事實,未經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實體判決確定前,自有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是以,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85萬元
(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1378號執行債權人賴靜嫻債權20萬元、110年度司執助字第126號執行債權人林天得債權25萬元、第271號執行債權人林天得債權20萬元、第520號執行債權人賴靜嫻債權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又系爭執行事件已查封系爭執行標的,經訂最低拍賣價格為965萬元,已逾相對人之債權本金額。基上,以執行債權額小於執行標的價額,相對人實際所得獲償之金額應以執行債權額為計算基準;又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致相對人所能受分配之時間必然延宕,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應以執行債權額依法定遲延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作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可能受有無法運用受償金錢之損害。再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85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司法院公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第一、二審辦案期限合計約為3年4 個月,及以年息百分之5 計算,推估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審理期間,因本件停止執行關於債權本金可能遭受利息損害約為141,653元【計算式為:850,000×0.05×(3+4/12)=141,65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審酌尚有利息等未即時受償之損害,及訴訟期間之可能物價上漲之損失及其他預期利益等風險負擔予以調整,爰核定聲請人應提供如主文所示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瀞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劉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