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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71號聲 請 人 綠化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福松代 理 人 盧俊誠律師相 對 人 張呂翠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07 年度訴更一字第2 號),聲請人聲請核發訴訟終結之證明(含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 年8 月30日雄院和民澄字第1101013853號函轉民事聲請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核發本院一0七年度訴更一字第二號(改分前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零四年度審訴字第七三二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訴訟終結證明。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相對人就與原為被繼承人張啟明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對訴外人即張啟明之繼承人曾張娥等人,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提起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經高雄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732 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繫屬,並經高雄地院核發已起訴證明後由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下稱仁武地政事務所)就上開土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為系爭事件訴訟繫屬之登記。惟相對人其後發現系爭土地早已出賣予伊,並已辦理所有權移轉予伊,而變更聲明追加伊為被告,再撤回對伊之請求。又因管轄權劃分,系爭事件移撥至本院,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115 號判決後,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 年度上字第213 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再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更一字第2 號判決未經上訴而告確定。系爭訴訟既已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3項規定聲請本件塗銷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或第5 項裁定經廢棄、撤銷確定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發給證明,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塗銷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系爭事件原經高雄地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732 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繫屬後,經相對人聲請高雄地院核發已起訴證明後,經仁武地政事務所於其他登記事項欄為「(一般註記事項)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732 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訴訟繫屬中」等語完成辦理註記登記,嗣系爭事件改分104 年度訴字第1115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進行審理,期間相對人追加聲請人為被告,又因管轄權劃分,系爭事件移撥本院繼續審理,相對人於105 年5 月24日撤回對聲請人之訴後,系爭事件再經本院判決後,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 年度上字第213 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復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更一字第2 號判決,經撤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 年度上字第41號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事件全案卷證核閱無誤,系爭訴訟確已終結無誤。本件聲請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3項規定,向本院聲請核發訴訟終結之證明,核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3項規定所示,本件聲請人持本院核發之終結訴訟證明,即得持向登記機關申請為塗銷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事宜,故聲請人聲請狀請求事項雖誤載向本院聲請本件塗銷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因其亦已載明依上開規定聲請,可認定係向本院聲請核發訴訟終結之證明,以資持向登記機關塗銷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是認聲請人上開誤載之請求事項於本件聲請尚無影響,不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文嵐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簡鴻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裁判日期:2021-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