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86號聲 請 人 林郭秀敏聲請人因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1542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亦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查聲請人雖於聲請狀首頁當事人欄,記載林英質為其訴訟代理人,惟聲請人迄未提出其與林英質間之委任狀,依上開規定其委任為不合法,故僅列聲請人為當事人。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1542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承辦之司法事務官,亂用法規而以特別情事為由為裁定,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對債務人或第三人開罰怠金,放縱債務人及第三人佔用土地,違反社會秩序,損害債權人即聲請人之權利。聲請人業已向監察院檢舉恭股司法事務官瀆職,爰聲請恭股司法事務官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迴避;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前項原因及前條第2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 日內釋明之;關於法院職員迴避之該節規定,於司法事務官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34條第1項、第2項、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執行程序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情形,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倘僅屬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執行職務者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認執行職務者指揮訴訟、進行程序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且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284 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明承辦系爭執行事件之司法事務官曾有何瀆職情事,亦未具體指明承辦司法事務官對於系爭執行事件有何特別之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其他有何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執行行為之情事,更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則其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承辦司法事務官迴避,即於上開規定不符,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張琬如法 官 郭文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