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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8號聲 請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代 理 人 沈彥任相 對 人 鄂俊達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之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曾對相對人提起代位終止信託契約訴訟,經本院109 年度旗補字第36號代位終止信託契約事件(嗣改分為109 年度審訴字第413 號,下稱系爭事件)受理在案,伊於系爭事件為具有法律利害關係之債權人,爰依法聲請閱卷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至3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3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並非系爭事件之當事人(即台新銀行、鄂武男及相對人),自屬第三人,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閱覽卷宗,惟聲請人並未提出已徵得系爭事件之當事人同意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文件,且聲請人縱確為系爭事件當事人即相對人鄂俊達之債權人,就系爭事件亦僅有經濟上之利害關係,並不具有對訴訟卷內文書之法律上利害關係,加以系爭事件之卷宗內文書涉及第三人之個人資料,自不得任由他人閱覽。況系爭事件業經該案原告台新銀行撤回而終結,聲請人自無可能因一造敗訴,而受有任何不利益。準此,聲請人聲請閱覽系爭事件卷宗,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裁判日期:2021-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