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97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訴訟代理人 高華陽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劉水泉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109 年度訴字第953 號),聲請人聲請返還溢繳之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3 個月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77條之26條第1 項規定所謂訴訟費用溢收,係指訴訟費用因誤會或其他原因而有溢收情事者而言,例如當事人因誤少為多而溢繳、或未扣抵已繳納金額而有溢繳等情事。核其立法理由,係由於訴訟費用如因誤會或其他原因而有溢收情事者,固應以裁定返還之,然為使當事人間有關訴訟費用之賠償額早日確定,聲請返還訴訟費用之期間宜加限制,乃於同條第2 項明定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
3 個月內為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於起訴時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799元,經本院110 年度司聲字第271 號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始發現伊於起訴時誤繕訴訟標的價額為3,003,400 元,實際應為2,003,400 元,因而溢繳裁判費9,90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規定聲請返還溢繳之裁判費9,900 元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起訴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953 號事件受理,本院於民國110 年5 月31日宣判,上開事件之判決於同年7 月5 日確定;另上開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003,400 元,依此核算第一審裁判費為20,899元,而依聲請人起訴狀之記載觀之,其於起訴時自行核算訴訟標的價額為3,003,400 元,據此自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0,799元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依上說明,聲請人因誤少為多而溢繳裁判費,揆諸上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 項、第2 項規定,聲請人應於判決確定後3 個月內即110 年10月5 日前聲請退還裁判費,其於110年10月13日始具狀聲請返還溢繳裁判費,已逾上揭規定所定期限,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方柔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