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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補字第 1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69號原 告 李宗憲被 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保險契約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就保單編號「Z000000000-00 」之保險契約關係存在,核此非屬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又按原告之主張及所提證據,尚無法審酌原告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暫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瓊玉

裁判日期:2021-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