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7號原 告 王仁智被 告 吳全修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37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對祭祀公業王令有派下權存在,依原告於起訴狀主張其派下權比例為8分之1,而祭祀公業王令之財產為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2分之1),是本件訴訟標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27,198元【計算式:土地面積(1,314.11+2,321.88)㎡×公告土地現值3,200元/㎡×1/2×1/8=727,19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9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瓊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