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70號原 告 范躍騰被 告 陳彥龍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車輛所有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BKA-2863號小貨車(下合稱系爭車輛)所有權屬於被告,被告應偕同原告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登記於被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即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瓊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