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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補字第 1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01號原 告 陳智暄

王啟輝陳瑞雄被 告 陳靜枝

蘇李京黃資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購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優先承買權為財產權之一種,其因此涉訟,自應就其爭買之標的物價額計算裁判費用(司法院院字第624 號解釋意旨參照)。

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蘇李京、黃資閔就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297 分之23,下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被告蘇李京、黃資閔應與原告依民國

107 年4 月10日所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同一條件訂立買賣契約;被告蘇李京、黃資閔於原告給付價金之同時,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本件原告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即確認其對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暨請求被告蘇李京、黃資閔就系爭土地與原告以同一條件簽訂買賣契約,並移轉所有權予原告,該數項標的均係原告基於行使優先購買權之法律地位而為請求,目的在於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係屬數項標的互相競合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依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函附該所107 年收件鳳地字第035030號登記案件記載,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價款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73,505 元,又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價額為1,395,952 元(計算式:10,014.44 ㎡×1,800 元/ ㎡×23/297=1,395,95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73,

50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6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裁判案由:確認優先承購權
裁判日期:2021-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