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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補字第 1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23號原 告 楊惠惇被 告 曾坤泉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地上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一年租金十五倍為準;無租金時,以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十五倍為準;如一年租金或利益之十五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 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被告之父親曾天助對於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不存在,而依原告所陳報基地租賃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0,000元,核算訴訟標的價額為1,800,000 元(計算式:10,000元×12月×15年=1,800,000 元),並未超過其地價7,074,

305 元(計算式: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53,500元×地上權設定權利範圍132.23平方公尺=7,074,305 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瓊玉

裁判日期:2021-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