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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補字第 2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293號原 告 林利松被 告 陳文志

黃勇昌黃勇仁黃傑富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陳文志與被告黃勇昌、黃勇仁、黃傑富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買賣無效,原告林利松就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存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223,401元(即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價款總金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77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曾瓊玉

裁判日期:2021-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