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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補字第 2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222號原 告 焦興華被 告 焦名薇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份移轉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交易價額,乃客觀價值之一種,與當事人關於訴訟標的之利益,專由當事人主觀認知之主觀價值不同,故以有價證券之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如為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應以起訴當天或前一天之收盤價為準,如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則應以起訴時發行公司之淨值計算其時價(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簡抗字第4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登記其名義之高雄尊龍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尊龍公司)股份中之2,900,000 股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開股份起訴時之價值為斷,而尊龍公司係未上市或上櫃公司,股份並無公開交易價格,參以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民國110 年4 月12日財高國稅資字第1102103507號函檢送之尊龍公司108 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及資產負債表所示,該公司108 年度之資產淨值為新臺幣(下同)101,091,640 元(即資產總額165,205,755 元扣除負債總額64,114,115元之權益總額),而尊龍公司已發行股份12,000,000股,則每股淨值為8.42元(計算式:101,091,640 元÷12,000,000股=8.42元/ 股,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418,000元(計算式:8.42元/ 股×2,900,000 股=24,418,000元);備位聲明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1,972,000 元。

茲因原告先位與備位請求相互應為選擇,應以價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41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6,89

6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裁判日期:2021-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