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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補字第 2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222號原 告 焦興華被 告 焦名薇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份移轉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命補繳裁判費,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度重抗字第10號裁定廢棄本院前開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嗣原告提起再抗告,復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抗字第1295號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重抗更一字第4號裁定核定本件訟訴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4,186,000元。從而,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4,8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裁判日期:2022-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