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補字第 2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231號原 告 黃秀珍

黃貴元被 告 洪素娟

洪翠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核定地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請求核定被告共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未保存登記建物,占用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部分(占用面積110.35平方公尺),其每月租金為原告黃秀珍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0,730元、原告黃貴元月租金5,635 元,並自民國105年12月28日起按月給付等語,經核此項請求具定期給付性質,揆諸前揭規定,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惟此期間並無事證足供確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推定其存續期間應為10年,進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63,800 元【計算式:(10,730元+5,635 元)×120 月=1,963,800 元】;第三項請求被告應自110 年2 月24日起就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紅色線範圍內之土地終止通行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黃秀珍11,864元、黃貴元5,932 元,經核此項請求具定期給付性質,揆諸前揭規定,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惟此期間並無事證足供確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推定其存續期間應為10年,進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35,520 元【計算式:

(11,864元+5,932 元)×120 月=2,135,520 元】。茲以原告前揭請求,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099,

320 元【計算式:1,963,800 元+2,135,520 元=4,099,32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5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裁判案由:核定地租等
裁判日期:2021-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