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302號原 告 林金燕訴訟代理人 李建宏律師被 告 許太平
一、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處分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訴之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就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巷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0 元(即原告主張所得受利益);訴之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09 年9 月12日起至返還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部分土地(面積約83.0232 平方公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856 元。原告主張兩造間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
5 條之1 推定有法定租賃關係,自屬租賃未定有期間之情形,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二期租金之總額為準,惟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 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而以租賃關係存在為原因,請求給付租金之訴,係以租金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所權利存續期間租金收入之總數為準,因期間未確定,依上開規定以10年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1,062,720 元(計算式:8,85
6 元×12月×10年=1,062,720 元)。茲因原告先位與備位請求相互應為選擇,應以價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62,72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593元。又原告另聲請訴訟救助,現由本院110 年度救字第39號受理中,如其聲請經駁回確定,應於駁回確定之翌日起7 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