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306號原 告 鄭凱威
曾婉貞訴訟代理人 鄭木春被 告 陳加再上列當事人間遷讓廠房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房屋之其中2 間廠房(下稱系爭廠房)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80,260 元(即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10,901,300元×原告主張系爭廠房占上開房屋課稅現值之比例2/10=2,180,260 元);訴之聲明第二項前段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積欠之租金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390,000 元,且其與遷讓房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該等請求尚非遷讓房屋之附帶請求,應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897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至訴之聲明第二項後段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茲以原告前揭請求,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70,26
0 元(計算式:2,180,260 元+390,000 元=2,570,26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54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