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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補字第 3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325號原 告 周瑞慶被 告 黃奕成被 告 明通樂器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彤彤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撤銷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5準用同法第505條之規定,第三人撤銷之訴應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前訴訟程序起訴時,原告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核徵裁判費,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00號民事裁定為參。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87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判決)關於「被告明通樂器有限公司(下稱明通公司)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917/100000)及其上同段5328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14樓、權利範圍全部)、5386建號(權利範圍945/100000)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05年9月23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原告黃奕成所有」(即前案判決主文第一項)、「確認原告黃奕成與被告明通公司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信託債權債務關係無效」(即前案判決

主文第三項)部分,應予撤銷,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749,547元(即前訴訟程序起訴時就原告上開主張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2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瓊玉

裁判案由:第三人撤銷之訴
裁判日期:2021-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