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328號原 告 林文正訴訟代理人 黃佩琦律師被 告 林文泉
林文智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確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豪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林文泉間就附表編號1 至4 土地、與被告林文泉、林文智間就附表編號5 至7 土地、與被告林文智間就附表編號8 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原告乃本於代位權而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等土地之價值為斷,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6,825,11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8,104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明德附表┌──┬───────────────┬─────┬─────┬───────┬───────┐│編號│土地地號 │面積(㎡)│ 公告現值 │原告主張被告之│ 訴訟標的價額 ││ │ │ │(元/ ㎡)│權利範圍 │(新臺幣:元)│├──┼───────────────┼─────┼─────┼───────┼───────┤│1 │高雄市○○區○○段○○○○號 │75.14 │11,800 │9600/10000 │ 851,186元 │├──┼───────────────┼─────┼─────┼───────┼───────┤│2 │高雄市○○區○○段○○○○號 │462.29 │11,800 │9935/10000 │ 5,419,564元 │├──┼───────────────┼─────┼─────┼───────┼───────┤│3 │高雄市○○區○○段○○○○號 │435.08 │11,800 │9931/10000 │ 5,098,520元 │├──┼───────────────┼─────┼─────┼───────┼───────┤│4 │高雄市○○區○○段○○○○號 │470.53 │11,800 │9936/10000 │ 5,516,720元 │├──┼───────────────┼─────┼─────┼───────┼───────┤│5 │高雄市○○區○○段○○○○號 │45.69 │4,300 │全部 │ 196,467元 │├──┼───────────────┼─────┼─────┼───────┼───────┤│6 │高雄市○○區○○段○○○○號 │17.31 │4,300 │全部 │ 74,433元 │├──┼───────────────┼─────┼─────┼───────┼───────┤│7 │高雄市○○區○○段○○○○號 │2242.99 │4,300 │全部 │ 9,644,857元 │├──┼───────────────┼─────┼─────┼───────┼───────┤│8 │高雄市○○區○○段○○○○○○號 │3.96 │11,800 │1/2 │ 23,364元 │├──┼───────────────┴─────┴─────┴───────┼───────┤│ │ 合計 │26,825,111元 │├──┴───────────────────────────────────┴───────┤│備註:各地號土地面積×各地號土地公告現值×原告主張被告登記之權利範圍=訴訟標的價額 ││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