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484號原 告 洪三芳即洪阿芳原 告 陳方秀英原 告 郭賴秀枝原 告 陳祈何原 告 曾秀春原 告 陳灑華原 告 張文萍原 告 陳淑子原 告 周李崙原 告 蔡文號原 告 林家嫻原 告 吳素梅原 告 王蔡玉欸原 告 林麗花原 告 卓秀麗原 告 陳金象原 告 陳蘇美姬原 告 洪美娥原 告 林李美玉原 告 林春文原 告 陳龍水原 告 陳萬興原 告 李富美原 告 陳鄭蘭碧原 告 陳雯妮原 告 周金成原 告 吳雪原 告 周金助原 告 黃明芬原 告 黃陸梅原 告 林綉春原 告 陳秀雲原 告 葉秀月原 告 翁藝銘原 告 李鄭錦綢原 告 李金獅原 告 鍾勝雄原 告 鍾林秀鑾原 告 王洪霞原 告 林明輝原 告 黃豐林原 告 陳清吉原 告 鄭月裡原 告 林汪素琴原 告 曹川原 告 曹劉汶原 告 陳月雲原 告 林文福原 告 劉貞夆原 告 陳林美惠原 告 鄭華馨原 告 楊宏基原 告 劉敏坤原 告 劉莊珠英原 告 陳金坤原 告 王陳玉枝原 告 黃淑靜原 告 王百功原 告 王李淑美原 告 許麗容原 告 高坤原 告 許麗娟原 告 顏伯有原 告 李萬成原 告 曾振芳原 告 雷曉蘭原 告 黃水法原 告 陳麒雄即陳瑞和原 告 蔡金津即蔡天花共 同訴訟代理人 景玉鳳律師
林曉筠律師被 告 修一堂法定代理人 陳乃川訴訟代理人 葉銘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建物所有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對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建物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不存在,被告就高雄市○○區○○○路○○○號及245之1號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登記應予除去,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241,800元(即系爭建物之最新課稅現值),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2,8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