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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補字第 4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411號原 告 冠青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賈中漢被 告 誼榮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月嫌被 告 中華民國經濟部法定代理人 王美花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租賃契約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之9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被告間就高雄市○○區○○○段○○○○○○○○○○○○○○○號等3筆土地,使用面積合計45.405平方公尺(基地面積1.305平方公尺、投影面積44.1平方公尺),租賃期限自民國106年10月4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下稱系爭租賃契約一)之租賃關係存在;第二項請求確認被告間就坐落同段1001地號土地,使用面積合計113.32平方公尺(基地面積28.78平方公尺、投影面積84.54平方公尺),租賃期限自107年10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下稱系爭租賃契約二)之租賃關係存在;第三項請求確認被告間就坐落同段1052地號土地,使用面積合計71.86平方公尺(基地面積10.8平方公尺、投影面積61.06平方公尺),租賃期限自108年7月25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下稱系爭租賃契約三)之租賃關係存在。依經濟部工業局永安工業區服務中心檢送之上開三份租賃契約之約定,租金計算方式均為基地部分以當年期土地公告現值12%為標準計收,高架投影部分依公告現值12%之50%計收,並加計5%營業稅。是以,就系爭租賃契約一部分,自本件起訴日即110年5月3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計1年7月,租金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9,604元【計算式:{(基地面積

1.305㎡×公告土地現值8,500元/㎡×12%)+(投影面積44.1㎡×公告土地現值8,500元/㎡×12%×50%)}×19/12(即1年7月)=37,718元,加計5%營業稅則為39,60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9,604元;就系爭租賃契約二部分,自本件起訴日即110年5月3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計2年7月,租金總額為196,578元【計算式:{(基地面積28.78㎡×公告土地現值8,500元/㎡×12%)+(投影面積84.54㎡×公告土地現值8,500元/㎡×12%×50%)}×31/12(即2年7月)=187,217元,加計5%營業稅則為196,57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6,578元;就系爭租賃契約三部分,自本件起訴日即110年5月3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計3年7月,租金總額為158,616元【計算式:{(基地面積10.8㎡×公告土地現值8,500元/㎡×12%)+(投影面積61.06㎡×公告土地現值8,500元/㎡×12%×50%)}×43/12(即3年7月)=151,063元,加計5%營業稅則為158,61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8,616元。茲以原告前揭請求,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94,798元【計算式:39,604元+196,578元+158,616元=394,79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裁判日期:2021-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