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417號原 告 吳莊嫌被 告 吳正輝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建物為原告所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72,900元(即上開建物之最新課稅現值),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4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