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422號原 告 呂瑞晃
呂瑞輝史淑華被 告 瑞興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瑞煌被 告 睿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俊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被告睿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被告瑞興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簿登記之5,000,000 股之股東權不存在,其訴訟標的係屬財產權訴訟,並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惟依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審酌原告本件訴訟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定之,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明德